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

***、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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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5民初234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朝鲜族,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第二营业部经理,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莹,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光华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翔,总经理。
被告: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光华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翔,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被告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地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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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胡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建公司、被告恒远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89765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铁建公司职工,2009年与铁建公司协商一致,以铁建公司第二营业部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按照营业收入的4%给铁建公司上交管理费。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资金、盈余、风险、工程人员开支均由原告承担,铁建公司第二营业部的账户一直由原告进行使用,原告所有承包的工程款项均由此账户支取。但因铁建公司和恒远地产欠潘秀芳的借款,被法院强制执行走了原告在铁建公司第二营业部账户内的工程款189765元,原告认为其已向铁建公司全额支付了管理费,该账户内的钱款应属于原告,现因二被告对外负担债务导致原告的合法财产被人民法院执行,原告认为二被告因原告的非债清偿产生了免除债务的不当利益,属于不当得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铁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恒远地产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9)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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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民特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原告内部承包的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第二营业部明细账一份、转账凭证五份、通知书三份、二营业部2012-2019年管理费明细一份、原告内部承包的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第二营业部明细账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份、原告内部承包的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第二营业部明细账三份、转账凭证七份、通知书一份、内部委托付款凭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招标成交通知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份、原告与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产建筑段签订的会议中心暖气系统大修、齐客燃气锅炉综合整治施工合同一份、齐站修供热并网施工合同一份、齐站逢布车间供热并网施工合同一份、齐煤场锅炉并网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齐集装箱车间供热并网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一直使用的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第二营业部账户因二被告对案外人潘秀芳负担债务于2020年7月31日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189765元。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第二营业部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收支情况,原告和被告铁建公司系内部承包人关系,原告于2020年5月24日支付给被告铁建公司2012年-2019年管理费共计912089.68元。原告与被告铁建公司管理费全部结清。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收到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产建筑段支付的工程款2180920元;2020年1月19日收到463000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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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两笔工程款系原告承包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产建筑段工程的合法收入。原告系被告铁建公司内部承包人,一直以被告铁建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并取得合法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30日,铁建公司与原告在被告铁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为第二营业部经营负责人,财力账目由***独立核算,第二营业部银行账户由***独自使用,承包期限10年,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如经营需要延长可协商续签。第二条约定,***按照承包项目结算金额4%提取管理费上缴。第三条约定,***承包的工程款全部打入第二营业部账户内,由***自行支配,铁建公司不得私自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挪用第二营业部账户内的资金。***要确保所收取的工程款优先付***聘用的人员开支,***不得在未结清债务的情况下私自提取账户内的资金,否则因***的原因导致铁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铁建公司可以要求***返还铁建公司并支付违约金。2021年11月3日,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第二营业部的账户内的工程款,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了189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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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铁建公司约定了第二营业部银行账户在原告承包期间归原告独自使用,但因铁建公司的原因,使原告在第二营业部银行账户内的工程款189765元被强制执行,使铁建公司免除了189765元的对外债务,属于铁建公司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因铁建公司的原因,使原告损失了189765元,故铁建公司有偿还原告189765元的义务,并支付以189765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主张恒远地产连带偿还189765元,恒远地产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铁建公司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工程款189765元,并支付以189765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工程款189765元,并支付以189765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5元,减半收取2047.5元,由被告牡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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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世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文华
书 记 员 石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