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

牡丹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04执异28号
案外人:刘帅,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申请执行人:牡丹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光华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翔,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光华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翔,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牡丹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0)黑1004执519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刘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帅称,贵院在执行(2020)黑1004执519号一案中,误将案外人刘帅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当作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案外人早在2013年12月(此为笔误)就已经与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支付全部价款136784元(实际交款129945元、属笔误),取得并合法占有诉争房屋,非案外人自身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执行,故请求中止和解除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的执行及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中燃公司与被告恒远公司、铁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黑1004民初26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恒远公司欠原告中燃公司燃气报警器与切断装置款、初装费共计1649936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中燃公司824968元、利息98996元(以1649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一年);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中燃公司燃气报警器与切断装置款、初装费824968元,双方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二、如被告恒远公司未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燃气报警器与切断装置款、初装费824969元及利息98996元,即视为履行不能。则被告恒远公司应给付原告中燃公司所欠款项的全部利息,即以127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1270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9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379936元实际给付之日止(含调解协议第一项所列的一年利息即98996元)。同时原告中燃公司可申请执行全部欠款、利息及诉讼费用;三、被告铁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2912.50元,减半收取计11456.25元,由被告恒远公司、铁建公司负担,并于2020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中燃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中燃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0)黑1004执51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恒远公司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户房屋的产籍予以查封,包括案外人主张的房屋。
另查明,付秀云(系案外人刘帅的母亲)代案外人与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康居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1001344号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刘帅自愿选择调换新康居小区B18号楼1单元6层010601室、上靠标准房型建筑面积96.59平方米、房屋款额136784元。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康居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于2011年7月29日收取房屋款129945元(案外人称签订协议时间与交款时间一致),恒远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收取房屋面积差款35679元。新康居小区房屋进户联办单显示:房屋业主刘帅、B18栋、010601号、面积107.05平方米、面积差费用35679元,盖有建设单位恒远公司的公章;牡丹江安逸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康居新城收费管理处收费票据显示:2021年4月13日实收刘帅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物业费、电梯费7558元(18栋1单元601室、107.05平方米,物业费1015元、电梯费414元,合计1429元)。被执行人恒远公司、铁建公司系关联公司。
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1份、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康居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收据1份、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1份、新康居小区房屋进户联办单1份、牡丹江供电公司电力销售发票2份、用电客户交付电费通知单1张、牡丹江安逸物业有限公司收费票据1份、缴纳采暖费发票4张、户口簿1份(均提交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缴纳采暖费黑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2张、生活缴费凭证回单打印件复印件5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能否排除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与拆迁人签订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了对案外人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案外人并因此取得诉争房屋,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优于其他债权的效力。案外人主张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支付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且非因案外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房产图号×号、建筑面积107.05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淑红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
人民陪审员  盛慧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梓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