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

牡丹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04执异20号
案外人:查茂惠,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申请执行人:牡丹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全,男,该公司市场部部长。
被执行人: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光华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翔,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光华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翔,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牡丹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查茂惠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查茂惠称,请求中止对案外人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案外人与铁建公司签订房屋内部认购协议,案外人全款购买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并居住使用至今,因案涉房屋被爱民区法院(2020)黑1004执519号执行裁定予以查封。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如上。
申请执行人中燃公司称,不同意解除查封,该房屋系恒远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不能确定该房屋为案外人的合法产权。
本院查明,中燃公司与恒远公司、铁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黑1004民初26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恒远公司欠原告中燃公司燃气报警器与切断装置款、初装费共计1649936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中燃公司824968元、利息98996元(以1649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一年);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中燃公司燃气报警器与切断装置款、初装费824968元,双方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二、如被告恒远公司未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燃气报警器与切断装置款、初装费824969元及利息98996元,即视为履行不能。则被告恒远公司应给付原告中燃公司所欠款项的全部利息,即以127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1270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9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379936元实际给付之日止(含调解协议第一项所列的一年利息即98996元)。同时原告中燃公司可申请执行全部欠款、利息及诉讼费用;三、被告铁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2912.50元,减半收取计11456.25元,由被告恒远公司、铁建公司负担,并于2020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中燃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中燃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0)黑1004执51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恒远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爱民区晓云街南,明月路西,新康居家园,房产图号390-455-1/1-20-041702,建筑面积97.53平方米等六户房屋产籍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6年6月6日,铁建公司(甲方)与查茂惠(乙方)签订房屋内部认购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位于新康居项目:B20号楼四单元041702室房屋一处,暂定建筑面积97.57平方米;乙方认购房屋单价确认为240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235000元。当日,查茂惠通过银行转账向恒远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恒远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6月7日,查茂惠办理案涉房屋进户手续并居住使用,交纳了采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再查,查茂惠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铁建公司与恒远公司住所地相同,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燕翔,铁建公司系恒远公司股东,其出资比例100%。
查茂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新康居小区房屋进户联办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不动产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采暖费发票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燃气费缴费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物业费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牡丹江市不动产查档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牡丹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居民采暖费发票复印件1份、水电费缴费截图打印件4份、个人名下住宅登记记录自助查询报告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案外人查茂惠已签订房屋内部认购协议,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且查茂惠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查茂惠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南,明月路西,新康居家园,房产图号390-455-1/1-20-041702,建筑面积97.53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时 维
审判员 汪 淯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梓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