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亮化分公司、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市新抚顺和石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402民初2509号
原告抚顺市新抚顺和石材加工厂,经营者何家祥,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颖,抚顺市新抚顺和石材加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抚顺市新抚顺和石材加工厂法律顾问。
被告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亮化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14-4号。
负责人赵岩,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佳美,该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李石四期回迁楼9号楼6号门市1003室。
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抚顺市新抚顺和石材加工厂与被告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亮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亮化分公司)、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花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周波,被告亮化分公司负责人赵岩、委托代理人吴佳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光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所欠石材款143859.44及违约金(从2013年1月8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亮化分公司因工程所需,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间陆续到原告处购买各种石材。被告提收材料时由其业务人员在料单上签名。2013年1月8日,被告亮化分公司派人(赵赫)到原告处结算,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月8日尚欠原告石材款335,859.44元,被告亮化分公司当即出据欠据。而后原告催要,被告亮化分公司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2月17日五次偿还给原告石材款97000元,至今尚欠238859.44元。因被告亮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被告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石材款的民事义务。
被告亮化分公司辩称: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属实,但这是我公司负责人个人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所承包工程所用,与亮化分公司与被告中光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中光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达成买卖石材的口头协议,此后在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11月28日间原告供给被告亮化分公司石材。2013年1月8日,被告亮化分公司员工赵赫给原告出具对帐单,内容为:“欠顺和石材货款335859.44元整。十九标段、海洋馆、浴池。”原告以被告亮化分公司未给付石材款为由诉讼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亮化分公司对帐,确认被告中光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材共计485859.44元,被告亮化分公司给付原告石材款34.2万元,尚欠石材款143859.44元。庭审中,原告举证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间材料签收单上被告亮化分公司负责人赵岩、员工赵赫、任侠的签字、2012年10月8日被告亮化分公司以其公司账户给原告经营者妻子王颖设立的抚顺市新抚昌顺物资栈转账石材款5万元证明是被告亮化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材。
另查明:被告中光建设公司与被告亮化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8年4月18日兑账单、材料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亮化分公司口头商定购买石材的协议,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确认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向买受人被告亮化分公司提供石材,买受人亮化分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长期拖欠价款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亮化分公司系中光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在亮化分公司无法承担还款义务时,应由中光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关于被告亮化分公司辩称是其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行为一节,因在材料签收单有被告亮化分公司负责人及其员工的签字,且被告亮化分公司也以自己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亮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市新抚顺和石材加工厂石材款143859.44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被告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亮化分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原告承担972元,被告承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花 欣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  王香玉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