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402民初389号
原告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期回迁楼9号楼6号门市1003室。
法定代表人田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抚顺市采煤沉陷搬迁办公室,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顺城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程计划科科长。
原告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采煤沉陷搬迁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抚顺市采煤沉陷搬迁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欠款56.9456万元及利息(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抚顺市榆林市场道路工程榆林四路、榆林五路、榆林二街电气工程(三标段)进行施工。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56.9456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的日期和项目的实施事实属实,工程欠款56.9456万元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我们对这个数额不确定。原告说是合同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10月15日,据我们了解,真正的竣工验收日期和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不一致,所以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对于工程结算,原告主张是2015年8月21日结算,这个我们没有异议,工程付款和工程结算是两个概念,原告说是2015年3月10日我们最后一次付款,当时我们付的都是进度款,并不是结算,所以对于利息的起算点我们有异议,我们需要核实一下财务付款的情况。利息计算和***的起算点也有关系,如果结算之后,我们工程款没有付到90%,那么这部分利息按一个起算点计算,如果质保期届满后,我们没有按期返还,那么拖欠***这部分的利息应按另一个起算点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抚顺市榆林市场道路工程榆林四路、榆林五路、榆林二街电气工程(三标段)。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8月17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2278455.21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按进度分期、分批拨付至工程款的80%后停止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并且所有的档案资料齐备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0%,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实际结算额*10%。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经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569456元。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以诉称理由于2020年1月19日来院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评审定案单、说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该工程经评审总造价为1569456元,被告已经支付100万元,剩余569456元应继续履行。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工程早于诉讼前已经交付使用并评审,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市采煤沉陷搬迁办公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945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5元,本院减半收取4747.5元,由被告抚顺市采煤沉陷搬迁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