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市顺城区恒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沈抚新城**经济区**四期回迁楼9号楼6号门市1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2433号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被告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20元;”的判决内容,并依法判决中光公司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非法解除,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640元。二、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2433号判决书中,判决第三项:“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并依法判决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一)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50元。(二)1、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7个月的工资差额700元及此期间冬季放假工资差额150元。2、2012年1月至3月**期间正常上班工资差额2602.5元。(三)2021年8月及9月两个月病假工资1591.08元。(四)2009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各项***166071.89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内容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光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本人。判决书中提到“2021年9月1日,中光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将此决定告知***,并于2021年9月26日在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前述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劳动用工备案。”表明一审法院认定中光公司提前25天电话通知的***(此结论可证明一审时中光公司提供的2021年8月25日的书面通知系事后伪造,该书面通知根本不存在)。提前25日电话通知,而非“提前30日书面通知”,此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判决中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1)判决书提到“***于2018年患病后,未在***处实际工作,其经诊疗后仍无法从事原工作”(第9页第10行)。“未在***处实际工作”是因为***生病后,其原工作岗位便被安排给他人;医疗期满后,中光公司不让***返岗、调岗。证据:光盘内录音文件《8月5日08点36分》,21分20秒左右时间段录音内容可证明(***父子要求返岗、调岗时,被中光公司代表拒绝)。由于一审中,下午换的法庭,空气流动等原因杂音太大(2022年9月19日下午的庭审录像可证明),使得当时听不清录音内容,所以未被一审法官采信。(2)判决书提到“其经诊疗后仍无法从事原工作”。①中光公司既没有安排***“诊疗”,也没有要求***自己“诊疗”(没有此事。且中光公司没有当庭提出有“诊疗”一事并提供所谓的“诊疗”证据。),此无中生有的说法,不能认定***不能返岗、调岗工作。②所谓“诊疗”,并不是中光公司安排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就没有认定***不能被安排返岗、调岗工作的法律依据。中光公司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一)、判决书中提到:“关于***主***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50元一节,因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第10页第6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1、此条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1)不能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就是因为***在职期间,中光公司对所有职工的剥削和压迫,主要体现在:①新人入职期间,中光公司对包括***在内的大多数试用期已满、将要入职职工,收取入职“门槛费”,不交钱的,要么当临时工(工资少、不给交保险),要么不被录用;②中光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无节制地安排职工各种加班,少付(休息日加班等)甚至不付***(延时加班等),工资表、原始会计凭证可见;③各项罚款(职工迟到早退罚款;**长期夜班,疲劳驾驶肇事罚款等生产、交通安全罚款),《2010年9月工作记录》第二页“8日:收路等一公司罚款50元,将款项交财务部”,原始会计凭证可见;④给得罪领导的员工穿小鞋(某次发节日慰问品,某员工因说错话得罪领导而被停发);⑤被冬季放假员工外单位打工期间,被突然无理要求立刻返岗而不给准备时间,最终延长对方放假时间(**等某几年被延长放假到六、七月以后,工资表中个人工资可查);⑥***因找同事帮忙在业余时间帮朋友免费“干私活”而被开除(***等人被罚款)等等,因为中光公司以上对职工种种剥削和压迫,就像被迫无奈交“门槛费”等情况一样,在职期间,***不敢通过仲裁等法律途径维护自己二倍工资的权利,担心被穿小鞋甚至失业。上述原因,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所述的“其他正当理由”,其被压迫的工作当中,应当视为“仲裁时效终止”,应当判决此二倍工资诉求,未过时效。2、“二倍工资”以“工资”为标准,也属于劳动报酬,“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应当判决此二倍工资诉求,未过时效。中光公司支付给***“二倍工资”差额9050元。(二)1、“关于***主***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7个月的工资差额700元及此期间冬季放假工资差额150元”。(1)***虽未提供完整的工资流水,但有2010年9月、10月的工资流水复印件(复印件原件在代理中心存放的档案内),1550元/月;外加抚顺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2011年4-6月工资流水(加上各种保险之和,等于1550元/月)。两份材料可证明都为可说明1550元/月的岗位工资(即合同工资),期间工资标准也应如此(中间不可能有跳跃式变动)。(2)“另查,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应该工资数额为1736元”(判决书第7页下数第10行。第10页提到“中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此处调查不实。因为,这1736元除了基本工资1550元外,剩下的是随国家政策而动的调整工资。①调整工资现金以形式发放,没有经过银行,所以说它不是合同工资;②调整工资部分没有按比例提交保险、公积金,所以说它不是合同工资;③2011年7月开始岗位工资1650元、2013年岗位工资涨到1700元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定的合同工资(需中光公司提供工资表)、2016年岗位工资涨到2000元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定的合同工资,合同工资就是岗位工资,而不是岗位工资与调整工资之和。所以说,一审法庭把1736元的“应发工资”认定为合同工资,进而判决其没有少发工资的说法,调查不实,是错误的。应该判决这850元的未按合同规定发放工资的诉求合法、有效,中光公司支付***此工资差额850元。2、关于2012年1-3月冬季放假被要求上班,欠发工资一事,一审判决提到“2012年1月至3月期间处于中光公司**期间,中光公司均按726.26元标准向***发放工资,***主张差额,但未能提供2012年1月至3月未按中光公司处公司管理进行制度**而出勤上班的证据”(第十页下数第6行)。判决书中说“未能提供……证据”,此说法与事实不符。因为:(1)光盘内录音文件《8月5日08点36分》,因庭上杂音原因而“听不清”,庭后,法官也未再听取。此录音文件39分左右时间段内容为***说:当时放假期间被要求上班,开放假工资并承诺时候给安排串休,却从未实现过。中光公司代表***说:“啊!对对对,我知道了,知道了。我…对那个事儿我有印象。”此录音有中光公司代表,对此事的承认,证明此时“**而出勤上班的证据”存在并属实。(2)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说明中有一个《录音内容》文件,其中有此录音内容的说明,因一审法官没有庭审后复听那段当庭“听不清”的录音,所以此《录音内容》被未被一审法官采信。但是,此《录音内容》对《8月5日08点36分》的每句话描述如此,细来看,必然是***仔细听每句话而写(可听取录音查证)。(3)一审庭审中,所有过程的节奏都由法官决定并带领。对包括此事在内很多诉求(包括工资、***等),都没有提及,更没有给“***”对这些证据加以说明(内容、出处等)的时间,以及“原中光公司”相互辩论的时间。(4)***在提交文件中有一些文件截图,其中一张文件截图(光盘压缩文件“3-1a”解压缩后可见)的“修改日期”显示了一些工作文件是在2012年1-3月中所作,可证明***在当时放假期间工作的事实;那些文件中有《春节慰问名单及慰问标准(2012.1.6)》等文件,当时公司领导决策时间、安排中光公司编制打印时间,都在2012年1-3月期间,可证明***当时的工作有领导、同事参与,是公司安排,而非中光公司主动上班,应开上班工资而非放假工资。(5)***在一审提及自己交的材料中有《证据介绍》文件,里面对加班事实、***、各种欠发工资等情况的证据,其内容、出处以及相关说明都做了阐述。其中对关于此次冬天放假时上班的事实的相关证据做出了一一介绍(《证据介绍》第4页,有目录)。此《证据介绍》及光盘内容和出处(出自工作时信箱备份),***在一审法庭上提到过。虽然庭审时间短,无法当庭详细说明,但***已提交一审法庭并在挺审时说明。不能因一庭审时间短、一审法官庭后未翻阅,就定性为***“未能提供……证据”。恳请二审法官认真调查取证(《证据介绍》中,相关证据及出处都有),判决中光公司将此欠发的工资差额2602.5元支付给***。(三)“关于***主***公司支付***2021年8月及9月两个月病假工资1591.08元一节……已远超其医疗期限,且***亦认可患病后未到中光公司处实际工作,故***要求中光公司支付此两个月的病假工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书》第3-10行)。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是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这个法条赋予公司在员工医疗期满时享有附带条件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但如果医疗期满公司没有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反而让员工继续请病假,则表示公司放弃了解除权,此时,公司就不能再以医疗期满为由拒绝支付员工的病假工资,员工可以有权要求继续享有病假待遇。2、***患病后,原工作岗位已被其他人代替。***医疗期满后,已无工作岗位。***要求返岗、调岗被中光公司拒绝(录音文件《8月5日08点36分》21分20秒左右时间段,***和其父亲要求返岗、调岗时,中光公司代表***以“不太现实”而拒绝)。中光公司不准许而不是***主动不返岗、调岗,即中光公司仍然给***安排病假此不利后果应该由中光公司承担,应当付给病假期的***发放病假工资。3、医疗期满后,中光公司没有立刻经医疗鉴定后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当时中光公司主动放弃此权利。放弃权利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承担。中光公司应该给***发放病假工资。4、①未解除劳动关系前,***仍是中光公司单位职工;②从这两个月,中光公司必须给***缴纳保险来看,法律和劳动保障部门也将***视为中光公司单位职工。应该给***发放工资(病假工资)。综上所述,作为企业职工,***被中光公司安排病假(拒绝其返岗、调岗要求),应依法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因此,应判决原判决无效,判决中光公司支付***2021年8月、9月两个月病假工资1591.08元。(四)“关于***主张判令中光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延时工作、双休日、节假日出勤,累计发生加班工资168526.85元一节,***未能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加班及加班时间等相关事实,故***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全体职工加班事实:(1)“早7点晚6点”上班制度(延时2小时/天):《抚顺市中光公司会议纪要》中,副总经理强调要遵守“早7点晚6点”作息制度。副总经理在规章上无权利独立制定的职能,但可以管理、督促和监督。a.其强调“遵守”,证明它是之前就有的上下班制度,而不是临时由他提出。b.该会议召开时间,各工程刚开始,时间充足。“早7点晚6点”上下班规定,是日常上下班制度,非因工期紧而临时规定。(2)“大干60天”等起“夜”贪**时加班:①证据材料中,a.公司生产《简报》、《用款说明(2012年9月11日)》等证据,证明公司有“大干60天”等,起早贪黑加班加点工作的延时加班事实;②2017年10月20日照片(图3-2-14至3-2-16)、2018年9月24.25日照片(图3-2-32、3-2-33),证明“大干60天”等起早贪**时加班,不止2012年,而是每年都有。(3)所有工资表中(包括***提供的2016、2017年工资表正副表;2009-2011年工资表,中光公司已提供给一审法院;其余工资表正表需中光公司提供)都有周末节假日加班记录(加班事实,大多记录在工资副表中),(1节假日=2周末)。(4)夜班加班事实,在申领夜班费时已写明,在中光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之中(需中光公司提供原件),结合《安全质量保卫部人员近期工作》(光盘内文件夹:《加班事实》)一、《“早7晚6”上班制度》;十、《截图来源、原文件》内“3-1a压缩文”解压缩→《近期工作(2011.11.30)》中,“五、***7、日常工作中所需文件的编辑、打印工作”,可得出结论:安保部4人夜班期间,每人每两天连续工作2个白班、1个夜班。每次上班,延时工作二十多小时。(5)《证据介绍》中详细说明了各种加班事实的证据及其位置和说明2、***工作中,各种加班事实:(1)***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部分电子文档的“修改日期”中的文件生成具体时间可证明,***在按照“早7点晚6点”的上下班制度工作。(2)《用款说明(2012年9月11日)》,只有参加部门有了垫款等花费,才会事后编写《用款说明》等文件报销,作为参与者,一定是在施工现场。(3)《2013年工作总结(***)》中(来自电子邮件,光盘中截图3-2-24)记录:“6、除了本职工作外,根据工作需要,我还……受部门领导指派的封路、借调到经营部从事工程验收工作,等等。”说明***在机关工作时,也会因活忙等原因被借调参与现场施工。现场施工中(包括验收),经常会有《用款说明(2012年9月11日)》描述中加班加点等延时加班情况出现。(4)中光公司对其所辖职工,一项实行剥削、压迫管理具体表现,在本状第5页“1、(1)”,***若是违反公司规定,不按“早7点晚6点”规定上下班、不参加“大干60天”等延时加班,偶尔如此会被罚款或扣工资,经常如此则早已被开除。可是,中光公司却没有以上现象(可查原始会计凭证和各时期《工资表》记录,可查到仅有一次迟到50元罚款、无“旷工”扣工资记录)。由此可见,***严格遵守“早7点晚6点”上下班制度,从无缺席公司安排的各项延时工作。(5)各时期工资表中可查到***周末节假日加班具体记录;非发票类原始会计凭证中可查到***的每次加班的具体记录。(6)非发票类原始会计凭证中,有每人每次夜班的具体时间等记录,其中就有***参加夜班加班的具体证据。(7)录音文件《8月5日08点36分》,1分30秒左右、10分钟左右、15分24秒左右、30分钟左右各时间段的对话,说明了上诉人各种加班,“经常早晨起来六点,晚上八点、十点,大干强制。”的加班事实和工资却“不到位”的***支付情况。(8)以上证据,***在一审中均已提交,并在《证据介绍》加以说明。而且在庭审中向一审法官说明,这些证据都是***工作中的原始文件在电子邮箱中的备份,如有需要可配合法官登录信箱查看其具体生成日期。3、***支付方面,对职工各种剥削:①各时期工资表副表可查到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只支付很少***;②原始会计凭证中夜班费、夜班补助申报表(情况说明)中可查到,单个夜班(不算连续***时时间),只支付很少的夜班费;③无论从工资表正、副表,还是原始会计凭证中,都查不到延时***支付情况,即可说明,职工被安排各种延时加班(包括夜班期间的延时加班),中光公司不支付***。以上***计算方法,记录在文件材料《加班介绍》中综上所述,各种加班,***都能举证,直接、间接证明其加班事实。
中光公司辩称,***于2018年10月突发脑出血,经治疗后留下后遗症,半侧身体行动不便,已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也无法胜任其他工作岗位,且医疗期满,中光公司于2018年8月研究决定解除其劳动关系,依法给予补偿,并通知工会,经工会回复无异议,向***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拒收。2021年9月1日,电话再次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中光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主张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属于违反解除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中光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在***超出医疗期后仍支付了近两年的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足见对***的关怀和同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适用特殊的仲裁时效规定。中光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况,也未查到***在职期间加班事实,***的医疗期未12个月,中光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已达两年多,无需再支付病假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光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40元;2.判令中光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50元;3.判令中光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7个月的工资差额700元,3个月的冬季放假工资差额150元;支付2012年1月至3月冬季欠发工资2602.5元,共计3452.5元;4.判令中光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延时工作、双休日、节假日出勤,累计发生加班工资168526.85元;5.判令中光公司支付***2021年9月(8月份工资)、10月(9月份工资)病假工资591.08元;6.判令中光公司返还***入职门槛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入职中光公司。2010年10月,***与中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合同约定月工资1650元。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约定月工资1700元。2016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时止,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在中光公司处工作期间,其工作岗位未在前述合同中做具体约定,其曾从事过内、外线作业。***自2009年10月入职起,中光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018年10月国庆期间,***在家突发脑出血,经医院抢救治疗后仍半侧身体行动不便,治疗期间中光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并为***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生病后,未再继续在中光公司处实际工作。2021年8月18日,中光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原因为***身患脑出血经抢救治疗后留下后遗症,半侧身体行动不便,经三年的治疗至今仍未康复,现医疗期已满,***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也无法胜任其他工作岗位,予以辞退。2021年9月1日,中光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将此决定告知***,并于2021年9月26日在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前述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劳动用工备案。至此,***在中光公司处工作期间为2009年10月至2021年8月,共计为11年又11个月。另查,***工资情况,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应发工资数额为1736元,中光公司每月向***实际发放工资1393.76元;2012年1月至3月,***提供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工资均为727.26元。2012年***2020年7月至12月应发工资1397元,2021年1月至6月应发工资为1402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400元,又查,***提供有收据一张,收据编号No.006356,自述为“入职门槛费10000元”。再查,***于2022年3月4日***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中光建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中光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40元;3、由中光建设公司退返入职“门槛费”10000元;4、请求裁决中光建设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00元;5、请求裁决中光建设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月至3月克扣的工资3452.5元;6、请求裁决中光建设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各项***166071.89元;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本人支付2021年8月、9月病假工资1591.08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6月7日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22)第110号,裁决确认由中光建设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并退返入职门槛费10000元的请求,对于***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对此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自2009年10月入职中光公司,中光公司为其起薪并缴纳保险,双方自2010年起共计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合同及一份无固定期限合同。***于2018年患病后,未在中光公司处实际工作,其经诊疗后仍无法从事原工作,中光公司在其医疗期满两年后,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就此产生纠纷,***来院诉讼。关于***主张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节,结合***在中光公司处工作11年又11个月的年限,其享有的医疗期应为12个月,其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亦在医疗期满后的近两年时间未到中光公司处实际工作,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光公司存在其他违法解除情况,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40元一节,承前所述,中光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中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4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患病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因其愈后的身体情况,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此情形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中光公司应向***给付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金额,***离职前根据***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1400元/月,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10元/月,应按此标准计算补偿金,故结合其在职工作年限,中光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20元(1610元×12个月)。关于***主***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50元一节,因已超过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7个月的工资差额700元及此期间冬季放假工资差额150元,2012年1月至3月冬季欠发工资2602.5元一节,就其中工资差额两部分,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提供此期间工资流水,另结合中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实际应发工资高于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在中光公司对工资差额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又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补强,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存在工资差额的事实,无法支持***该部分请求;2012年1月至3月期间处于中光公司**期间,中光公司均按照727.26元标准向***发放工资,***主张差额,但未能提供2012年1月至3月未按中光公司处公司管理制度进行**而出勤上班的证据,故此部分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主张判令中光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延时工作、双休日、节假日出勤,累计发生加班工资68526.85元一节,***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加班及加班时间等相关事实,故***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公司支付***2021年8月及9月两个月病假工资1591.08元一节,承前所述,根据***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在中光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享有12个月医疗期,即自***患病的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9月止,但本案中光公司支付给***的病假工资直至2021年7月,已经远超其医疗期限,且***亦认可其患病后未到中光公司处实际工作,故***要求中光公司支付此两个月的病假工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判令中光公司返还***入职门槛费10000元一节,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结合***提交的收款收据,可以确认加盖有中光公司公章,中光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性质,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中光公司应当返还此款,故***要求中光公司退返入职门槛费1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20元;二、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退返***入职门槛费10000元;三、驳回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抚顺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据一、工作记录,证明中光公司存在对违反单位规定的员工罚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证明上夜班发的夜班费要通过财务申领然后发放给个人;证据二、奖金发放明细,证明如果有请假会被扣工资。中光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属于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属性要求,只是***的单方陈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本案中,***因患疾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在医疗期满后近两年时间不能回到中光公司工作,中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主张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措施,该款系惩罚性赔偿金,并不是工资报酬,应当受仲裁时效约束,现***诉讼主张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7个月的工资差额700元及此期间冬季放假工资差额150元,中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实际应发工资高于其合同约定的工资,***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于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2012年1至3月冬季放假工资差额一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月至3月实际出勤上班,中光公司对于此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公司应支付其2021年8月、9月病假工资一节,中光公司在***医疗期满后仍支付***病假工资至2021年7月,***亦认可患病后未到中光公司实际工作,现其主张2021年8月、9月病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判令中光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延时工作、双休日、节假日出勤,累计发生加班工资168526.85元一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加班的具体日期、加班时长、***的计算等相关事实,中光公司对加班事实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孙**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霁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