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学

某某与江西萍乡市成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8070号
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昌胜,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燃,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萍乡市成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产业园C区2-327。
法定代表人:甘成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根,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萍乡市成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宇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成宇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受理反诉后,于2021年11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燃、张舒,被告(反诉原告)成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成模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化工新材料科技合作项目协议书》及《技术服务合同》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7月23日技术服务费150,000元,及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化工新材料科技合作项目协议书》解除的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拖欠的技术服务费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署《技术服务协议》,约定:1.原告给被告提供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调研;对企业拟引进的国内、外新技术、新产品进行可行性分析;对企业技术进步,发展规划进行技术指导。2.本项目报酬50万元,分期支付每年10万元,每年1月底、7月底各支付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支付了5万元后就不再支付费用,且于2019年7月15日发函要求解除《技术服务协议》。基于被告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同意《技术服务协议》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但被告仍需支付《技术服务协议》解除前拖欠的技术服务费15万元及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成宇公司辩称:1.同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2.我方按约支付了50,000元服务费,提供了场地和设备,但原告却从未到被告处提供过技术服务,更未按约开展相应的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由于被告按约已向原告提供了研究中心需要的场地和设备,原告却没有提供过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调研;没有提供任可行性分析报告;没有建立创新实践基地,没有完成一项技术服务内容,至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成宇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成宇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50,000元。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辩称,对于涉案合同解除无异议,但反诉被告对于合同解除无任何过错,反诉被告已依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在反诉原告提出合同解除前的一年半中,一直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同意返还5万元合同款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月30日,原告****(受托人,乙方)与被告成宇公司(委托人,甲方)就****-江西萍乡市成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共建“化工新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
(一)服务内容:
1.开展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调研。
2.对企业拟引进的国内、外新技术、新产品进行可行性分析。
3.****对企业技术进步,发展规划进行技术指导。
(二)服务方式:
1.建立****-江西萍乡市成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化工新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开展长期技术合作。
2.结合双方需求,共同申报国家、省部、市级科技项目。
3.在甲方建立“****纳米科学与技术研究中心研究生创新实践基地”。
4.乙方的专家定期与甲方技术人员进行技术交流活动。
5.乙方通过国内国际学术会议,行业展会,宣传双方合作的成果。
6.通过签定(订)相关技术转让合同,乙方优先向甲方提供已有成果的技术转让。
7.通过签定(订)相关技术开发合同,乙方优先为甲方开发新产品。
(三)服务要求:
1.乙方为甲方提供企业拟引进的国内、外新技术、新产品提供可行性分析报告。
2.对企业技术进步,发展规划,乙方为甲方提供咨询报告。
3.双方组织技术交流活动,每年1次以上。
4.乙方在甲方开展研究生实习实践活动。
第二条、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包括甲方为乙方提供的资料、文件及其他条件,双方协作的具体事项。
(一)工作条件:
甲方:提供甲方现有科研设备、分析测试设备用于合作研究;提供不少于2000平米的场地建设“研究中心”;提供研究成果转化的中试实验和生产条件;提供乙方技术人员在甲方技术服务时工作的基本条件;提供研究生在甲方实习的基本条件;提供开展技术交流活动的必要条件。
乙方:提供乙方现有科研设备、分析测试设备用于合作研究;在乙方提供必要的场地和设备,建设“化工新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组织专职科技人员,参与“研究中心”的工作;安排专职科研人员,保证对甲方的新技术和新产品的中试、生产和应用进行技术指导。
(二)协作事项:
1.依托“研究中心”,在乙方设立“化工新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
2.“研究中心”采取主任负责制,设主任1名,负责组织策划工作和制定发展规划,由****教授专家担任(兼职):设常务副主任1名,由江西萍乡市成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任命,负责“研究中心”的日常事务:****方选派副主任1名,负责“化工新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的日常事务,负责与甲方的沟通联系。
……
第三条、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本合同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江西省萍乡市成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和****履行。
第四条、验收标准和方式:
1.甲乙双方共同建设企业“化工新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乙方组织专职科技人员,参与“研究中心”的工作;共同开展项目申报,科技合作,在本合同执行期内配合企业成功中报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2.对企业技术进步,发展规划,乙方为甲方提供咨询报告。
3.每年双方的技术交流会1次以上。
4.乙方在甲方建立研究生创新实践基地,并开展实习实践活动。
第五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一)本项目报酬50万元。
分期支付:每年10万元,合同试行期内每年1月底、7月底各支付5万元。
……
二、2018年2月6日,被告成宇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月底所应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万元。
2018年2月,原、被告正式就申报省级“双千计划创新团队”项目进行沟通,共同撰写、整理、修改了相关申报材料,针对本案所涉技术服务和相关的技术开发内容等冀希于得到政府的资金扶持,原告项目负责人甄强对此进行了大量的指导,双方于2018年2月底左右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了申报。2018年3月期间,原、被告又合作申报了“扶持地方产业化项目(江西省专项基金示范项目)”。2018年7月,被告工作人员黎婷通过微信回复原告项目负责人甄强,称“关于您问甘总的两个项目具体情况如下,①由于创新团队硬性条件需要长期引进,这边条件不满足被否决,只能以后条件能否放宽或者换个类别……②扶持地方产业化项目,系统查询到已经全部审核通过了,……暂时无新消息,后期需要我们补充资料会联系我们”。2018年11月,根据上述千人计划创新团队计划项目,原、被告双方合作申报了江西省“基地和人才计划”项目。2019年1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甘玲在微信群中告知“基地和人才计划”项目系统上的资料已经审核通过,下一步需要提供纸质版的资料,要求原告工作人员准备好。但上述申报的项目最终均未能申报成功。
2019年5月25日,原告项目负责人甄强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甘成模的通话中称,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一个针对做分子筛,一个合同是共建实验共建研究中心……如不想继续共建了,就按照合同内容,我们就是终止了;经费问题,我们按合同的要求,该怎么回事,该退你多少就退给你,以后我们也就不要再去谈这些后边的合作事了;如果只是想申报项目,我们就不停的去省里有各种机会,我们就不停的报项目就完了等。甘成模对于甄强的上述意见均未表示异议。
2019年6月30日,甘成模在微信中与甄强就双方涉案合同及技术开发合同解除并退款等事宜发生争执。
2019年7月15日,成宇公司向****发送《律师函》,表示因****未按约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及技术开发合同,成宇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2019年7月23日前****派人与成宇公司协商合同履行事宜,否则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如数退回成宇公司技术服务和开发费共计15万元等。
三、另,****与成宇公司就建立“化工新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开展长期技术合作,****通过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为成宇公司开发新产品、通过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为成宇公司提供已有成果转让、通过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为成宇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等。双方签订《江西萍乡市成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化工新材料科技合作项目协议书》,在该项目协议中对于成宇公司提供共建“研究中心”的技术服务费用,每年10万元,用于差旅费、技术咨询费,以及对企业发展规划进行技术指导等做了约定。
2018年1月,****与成宇公司就****为成宇公司开发低成本13X分子筛原粉的中试生产技术研究项目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
2020年10月,****以成宇公司拖欠《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费用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技术开发合同》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成宇公司支付拖欠的技术开发费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成宇公司以****未按约履行技术开发义务,提起反诉,主张****返还成宇公司已支付的技术开发费10万元。该案审理中****和成宇公司均确认《江西萍乡市成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化工新材料科技合作项目协议书》系框架协议,未实际履行。2021年7月13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20)沪0110民初18510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萍乡市成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化工新材料科技合作项目协议书》《技术开发合同》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返还成宇公司合同款6万元;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四、审理中,原告认为由于建立“化工新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创新实践基地”需要原、被告配合共同完成,且并无履行的具体时间节点,由于涉案合同履行期限为5年,故在合同实际履行的一年半时间内是无法完成全部服务内容;但表示共同申报国家、省部、市级科技项目,以及乙方专家定期与甲方技术人员进行技术交流活动,通过签订相关技术开发合同,乙方优先为甲方开发新产品,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并提供****的项目负责人甄强与成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成模的聊天记录,其中显示有:2018年1月26日甄强向甘成模提供用四川攀枝花市的煤矸石做的分子筛结果数据、2018年2月6日甄强向甘成模提供了中能芦子沟煤矿矸石成分分析文件、2018年4月12日甄强向甘成模建议“企业最好买个反应釜,今后企业的研究中心也有用”,“在别的企业借反应釜,不利于技术保密”、2018年6月6日甄强向甘成模发送江西宜丰陶企基本停产高安无证企业关停的信息,称“你坚持不做传统工业陶瓷是对的”,以此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并为被告的发展规划进行了指导。被告对于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关煤矸石信息以及购置反应釜的意见均是原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的相关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这些数据和文件等亦均是其他企业的技术成果,并非是原告为被告所做的新产品、新技术的调研和可行性分析。被告提供“江西成宇技术研发与检测中心的”照片和2018年12月、2020年1月、2021年6月购买设备的发票,旨在证明被告已经按约为“研究中心”提供了不少于2000平米的场地,并为原告提供了化工科研的设备。原告对于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和照片中的设备和场地均系被告日常生产中所使用,并非是为“研究中心”提供的场地和设备。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江西萍乡市成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化工新材料科技合作项目协议书》《技术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律师函,成宇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转账凭证、律师函、(2020)沪0110民初18510民事判决书,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鉴于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就省级“双千计划创新团队”项目,合作撰写、整理、修改了相关材料,并进行了申报;原告项目负责人甄强对此进行了大量指导。2018年3月间双方合作申报了“扶持地方产业化项目(江西省专项基金示范项目)”,2018年11月双方又合作申报了江西省的“基地和人才计划”项目。虽上述项目未能申报成功,但在成宇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项目未申报成功的原因系由于****过错所造成情况下,应当认定****于2018年期间根据双方需求,开展了申报省级科技项目,按约履行了部分涉案合同义务。此外,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虽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涉讼,但通过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为成宇公司开发新产品亦系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方式之一。由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被告两处地点,因此成宇公司关于****从未到被告处提供过技术服务,未按约开展相应的工作的意见,既缺乏合同依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其项目负责人甄强在微信中向被告发送其他省市的煤矸石做的分子筛结果数据和中能芦子沟煤矸石成分分析文件,证明其已经为被告提供了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调研和可行性分析,以甄强微信中的“你坚持不做传统工业陶瓷是对的”肯定意见或是评价,证明其已为被告的发展规划进行了技术指导,但与涉案合同约定的乙方为甲方提供企业拟引进的国内外新技术、新产品提供可行性分析报告,对企业技术进步、发展规划提供咨询报告的服务要求和验收标准显然不符,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另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内容看,亦无法得出被告为涉案“研究中心”已提供了不少于2,000平米的场地和设备的结论,况被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发票上的时间系在被告发出涉案合同解除的律师函,双方就合同解除及退款产生纠纷之后,在被告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注意到,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中未就服务内容和具体服务方式设定履行时间,但本案中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相关技术开发合同和共同申报上述三个科技项目外,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内,对于其他合作内容和方式有过履行和协商,亦无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合同具体履行内容和进展发生过纠纷,事实上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基本针对于相关的《技术开发合同》。
基于上述分析,原告在2018年期间按约履行了部分涉案合同义务,故对于成宇公司关于****返还50,000元技术服务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自2019年1月至合同解除期间,仍有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相应证据,结合双方于2019年5月已就合同解除进行沟通的事实,考虑到涉案合同的性质和实际履行情况,从诚信和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确定****应当获取的技术服务对价。
鉴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仍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萍乡市成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19年7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萍乡市成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技术服务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江西萍乡市成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萍乡市成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萍乡市成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金 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思元
书 记 员  金泓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