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绸缎东路99号深越国际大厦1幢0407室。
代表人:丁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王胖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柯岩街道路南村。
法定代表人:王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王胖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1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8年9月至11月的垃圾清运费35280元,系错误认定。其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垃圾清运费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所清运的是生活垃圾,各业主的装修垃圾由各业主自行承担。上诉人服务的物业范围为深越国际一幢楼,共25层,建筑面积28000多平方米,每天产生的生活垃圾约小三轮车一车左右,每月最多十车。被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9月-11月的清运费分别为7680元、4320元、23280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垃圾清运费用范围。自上诉人将经理李路路辞退后,上诉人所服务的深越国际大厦垃圾清运费2800元/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垃圾清运费明显超出同行同业费用标准,应当不予认定或予以调整。其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垃圾清运费更符合建筑垃圾范畴。据了解,被上诉人通过其关联企业绍兴**区柯岩九九保洁服务部,2018年9月至11月已向深越国际大厦业主自行收取装修建筑垃圾清运费。其三,被上诉人截取中间三个月的垃圾清运费予以主张,不符合日常交易中付款的习惯。2.一审不认定上诉人的抗辩的理据不足。2018年9月-11月深越国际大厦必然产生生活垃圾,但该生活常识并不必然导致该生活垃圾由被上诉人清运或该三个月生活垃圾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处理。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未支付垃圾清运费的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上诉人付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签收单仅可认定李路路签收发票,不能证明存在欠款。
绍兴**王胖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服务合同的模式是先清运垃圾,再进行核对,然后开票,最后付款。发票背后有相对应的清运登记表、车辆进出监控截图。因上诉人物业经理变动,其现任经理孙亚以前经理李路路未交接为由拒不核对。涉案清运费被拖欠,是因为当时上诉人的经理李路路以工作未交接好、不能付款为由搪塞,等到2019年,上诉人以发票已过期不能付款为由迟迟未付。之后李路路又让被上诉人继续清运垃圾,并承诺2019年的清运费会及时支付的。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绍兴**王胖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于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垃圾清运费3528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6日起自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垃圾清运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管理的深越国际大厦提供垃圾清运服务。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路路(2019年6月12日离职)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8年9月垃圾清运费7680元,10月垃圾清运费4320元,11月垃圾清运费23280元,合计3528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提供一定的服务,接受服务的一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管理的深越国际大厦提供垃圾清运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辩称已经付清全部清运费,不存在拖欠的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该院认为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尚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以原物业项目经理李路路已辞职且在移交中未向现任物业项目经理孙亚移交相关单据为由,认为双方之间已结清全部清运费,但又称李路路因挪用公司款项辞职,可知,被告尚无证据证明李路路确已将全部单据进行移交,也不能必然推断被告已支付案涉期间的垃圾清运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2018年9月之前、12月之后均支付了垃圾清运费,且有相应的记账凭证,对此证据被告亦未表示质疑,恰恰2018年9月至11月三个月,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该三个月的凭证无法提供,可知,被告确实未支付案涉三个月的垃圾清运费;三、根据原告提供的签收单,由李路路签字确认,而根据被告提供的人事任命通知,李路路于2019年6月才离职,在此之前一直由李路路负责案涉深越国际大厦的垃圾清运项目,该签收单对被告有约束力,也符合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垃圾清运服务的约定及实际操作,故被告未支付上述三个月期间的垃圾清运费,更符合逻辑。因此,该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案涉深越国际大厦不可能在上述2018年9月至11月三个月期间不产生任何垃圾,被告虽在庭审中一再表明已结清全部费用,但也未提供被告支付给案外人该三个月期间的垃圾清运费用的相关凭证,因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8年9月至11月的垃圾清运费,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352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前期履行合同的惯例,被告应在原告提供服务后的下一个月支付费用,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未损害被告之利益,该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该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王胖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2018年9月至11月的垃圾清运费352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该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绍兴**王胖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绍兴**王胖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330元,被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越国际生活垃圾清运协议》一份,证明现在深越国际大厦的垃圾清运费每月2800元,一年3万元;2.普通发票,证明其中的一个业主收到建筑垃圾清运发票,该发票由绍兴**区柯岩九九保洁服务部出具,2018年11月产生的2万余元可能是建筑垃圾费用。被上诉人质证,2018年2月深越国际大厦才交付,其道路也全部整修过,产生的垃圾多,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最终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拒付讼争垃圾清运费的依据是否充分。双方2018年-2019年间建立了清运垃圾服务合同关系,讼争的2018年9月-11月间的垃圾清运费签收单由上诉人的时任负责人李路路签名确认,上诉人虽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讼争垃圾清运费。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讼争的垃圾清运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云
审判员 王 瑜
审判员 张百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