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柯桥王胖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绍兴柯桥王胖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与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13007号

原告:绍兴**王胖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柯岩街道路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96CT7A。

法定代表人:王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绸缎东路99号深越国际大厦大厦1幢0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8K2D54。

代表人:丁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王胖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王胖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琴,被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萍、孙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王胖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垃圾清运费3528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6日起自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始,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清运被告管理的深越国际大厦大厦的垃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018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垃圾清运费总计35280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垃圾清运费,都被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垃圾清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辩称,1.双方在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存在垃圾清运服务关系,相关事宜由公司人员李路路负责联系,2019年6月李路路因挪用公司款项辞职,在其与现任经理孙亚的工作交接中,并未移交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垃圾清运费用;2.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垃圾清运费被告均已结清,为什么单单是2018年9至11月三个月的垃圾清运费没有支付,显然不符合常理;3.原告仅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及清运单,要求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被告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上,被告认为已经与原告之间的垃圾清运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垃圾清运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管理的深越国际大厦大厦提供垃圾清运服务。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路路(2019年6月12日离职)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8年9月垃圾清运费7680元,10月垃圾清运费4320元,11月垃圾清运费23280元,合计3528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回单、签收单,被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垃圾清运登记表、人事任命的通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提供一定的服务,接受服务的一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管理的深越国际大厦大厦提供垃圾清运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辩称已经付清全部清运费,不存在拖欠的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尚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以原物业项目经理李路路已辞职且在移交中未向现任物业项目经理孙亚移交相关单据为由,认为双方之间已结清全部清运费,但又称李路路因挪用公司款项辞职,可知,被告尚无证据证明李路路确已将全部单据进行移交,也不能必然推断被告已支付案涉期间的垃圾清运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2018年9月之前、12月之后均支付了垃圾清运费,且有相应的记账凭证,对此证据被告亦未表示质疑,恰恰2018年9月至11月三个月,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该三个月的凭证无法提供,可知,被告确实未支付案涉三个月的垃圾清运费;三、根据原告提供的签收单,由李路路签字确认,而根据被告提供的人事任命通知,李路路于2019年6月才离职,在此之前一直由李路路负责案涉深越国际大厦的垃圾清运项目,该签收单对被告有约束力,也符合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垃圾清运服务的约定及实际操作,故被告未支付上述三个月期间的垃圾清运费,更符合逻辑。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案涉深越国际大厦不可能在上述2018年9月至11月三个月期间不产生任何垃圾,被告虽在庭审中一再表明已结清全部费用,但也未提供被告支付给案外人该三个月期间的垃圾清运费用的相关凭证,因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8年9月至11月的垃圾清运费,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35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前期履行合同的惯例,被告应在原告提供服务后的下一个月支付费用,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未损害被告之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王胖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2018年9月至11月的垃圾清运费352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绍兴**王胖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绍兴**王胖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330元,被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秋萍

书记员 鲁晓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