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集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集贤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办公室与双鸭山集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521民初1085号
原告:集贤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农村办公室”),住所集贤县农业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双鸭山集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星公司”),住所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路西侧消防队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农村办公室与集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农村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垫付的维修工程款434601.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集贤县“时代新城”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集贤县福利镇时代新城小区B1至B5、C1共6栋住宅楼。2012年工程竣工、入住后,因建设质量不过关,房屋出现各种质量问题,导致该小区业主群体上访。经司法鉴定,涉案工程排水工程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不满足规范要求,施工质量不合格;下水管堵塞的主要原因在于排水直埋管未按设计要求使用管材和管材下部没有支座。为解决业主上访诉求,原告向集贤县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自行维修,垫付工程款434601.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要求施工人维修或承担违约责任的适格主体应为工程发包人。本案中,原告虽提供双方签订的发包方为“集贤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办公室”的《集贤县“时代新城”项目建设协议书》,但经核实,涉案工程备案中标合同发包方为“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二者内容不一致,应以备案合同为准。且该工程项目核准批复、建设用地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记载的建设单位均为建辉公司,故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认定为建辉公司。综上,原告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也不是维修款垫付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集贤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办公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阳
附件: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