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5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集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路西侧消防队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集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星运河畔小区D座07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集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星建筑公司)、双鸭山集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星房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50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询问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集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集星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50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654376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付清止的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转让协议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与集星房开公司转让的过程,集星房开公司财务要求房屋转让协议必须用电脑打印,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应当查清。其次,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案涉的房屋转让协议用三种笔书写的原因,为什么形成三个人的字体,中间文字是谁形成的。最后,对于有重大瑕疵的房屋转让协议,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推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双方没有就案涉房屋的交付约定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随时可以主张,从上诉人主张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给付劳务费,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并支付劳务费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改判。
集星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对其签字予以认可。一审中***的父亲***出庭作证,详细完整地陈述了该房屋由**转让给***的过程,对于转让协议是否必须由电脑打印属于交易习惯,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也是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电脑打印,有填充部分并且已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所称的交易习惯并不存在。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已经就劳务费给付签订磨账协议,在2013年10月31日集星建筑公司已将欠付上诉人的劳务费以房屋顶账给上诉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节点是正确的,三方在2013年10月31日签订磨账协议后至上诉人起诉时止,上诉人从未主张过劳务费的给付,说明对磨账协议内容的认可。另外,从该顶账房屋由上诉人转让给***,即自2014年11月17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至今,上诉人也对转让事实无异议,并未对***占有使用享有该房屋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上诉人对该房屋转让无异议,也未向二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给付劳务费,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集星房开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集星建筑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集星建筑公司与集星房开公司向**支付劳务费654376元;2.集星建筑公司与集星房开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支付劳务费付清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1日,集星建筑公司、集星房开公司与**三方签订《磨账协议》一份,载明:集星建筑公司为集星房开公司开发的“****”小区施工,**给集星建筑公司承揽的“****”小区土建施工。**购买集星房开公司开发的“****”小区D座1**1101号住宅壹套,面积125.6㎡,单价为5210元/㎡,房款为654376元。经三方协商,用集星建筑公司欠**的工程款抵扣给集星房开公司,抵扣金额为654376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集星房开公司提交的上述房屋业主档案中存有《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出让人**在****磨账住宅一户,D座2**1103号,面积121.41㎡,现**决定将此户转让给受让人***,所有入户手续均由***办理,以后发生任何纠纷与集星公司无关,该协议未体现签订时间。***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入住手续,体现入住房屋坐落位置为****D栋2**1103室,面积121.41㎡。
另查明,黑龙江全威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案涉小区测绘图体现,案涉房屋在预售登记时体现的坐落位置为D栋1**1101室,面积125.6㎡,在初始登记时体现的坐落位置为D栋2**1103室,面积121.41㎡。即上述《磨账协议》所体现的房屋与《房屋转让协议》所体现的房屋具有同一性,为同一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首先,依据案涉《磨账协议》体现,集星建筑公司用欠付**方的款项抵付**方向集星房开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即在磨账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集星建筑公司欠付**的654376元款项归于消灭,**就案涉房屋的买卖向集星房开公司的交付房款义务履行完毕。其次,关于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对该协议中其在出让人处的签字及特此授权处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协议内容予以否认,并提出其签字时该协议其余手写部分为空白的意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并交付他人会产生的法律效力应有明确的认知,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方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案涉《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房屋转让协议》及***办理入住会签表体现,***以业主身份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案涉房屋入住手续,即《房屋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不晚于2014年11月17日,且在《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上述《磨账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中,二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认可。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案涉《磨账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方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开始主张权利,**方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二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案涉《磨账协议》履行完毕后,案涉款项所涉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集星建筑公司、集星房开公司三方签订磨帐协议,约定集星房开公司欠付集星建筑公司工程款,集星建筑公司欠付**劳务费,**用集星建筑公司欠付的劳务费购买集星开发公司的案涉房屋。该磨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三方磨账协议合法有效。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小区住宅楼已于2014年底前入住投入使用,**再以集星建筑公司、集星房开公司欠付其劳务费为由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交付给**,**虽然否认与案外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但对房屋转让协议中三处**签字并不否认,即便该房屋转让协议本身存有瑕疵,不应影响房屋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且磨账协议中案涉房屋位置明确具体,早已投入使用,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集星建筑公司亦抗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4元,由上诉人**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