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

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绿地集团(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16061号 原告: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25284645Y。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光路18号。 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绿地集团(昆明)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54677447Y。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444号8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航星公司”)诉被告绿地集团(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奥航航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奥航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6809.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2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逾期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海珀澜庭二期4-8、4-9地块公共配电箱项目货物采购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为393273.82元的电气设备;被告应于货物进场后45天内支付该批货物总价的50%,应于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至价款的70%,应于结算完成后60天内付至结算价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满二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支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2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503711.84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306809.91元货款未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置业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支付原告306809.91元的货款是事实。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供货方申请付款前必须提交税务发票、收货单、验收合格文件,但至今原告作为供货方在申请付款前仅向被告提交了393273.82元的发票,剩余货款金额未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未开发票部分的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均出现错误。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当以原告未开出的发票数金额为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订货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无任何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华奥航星公司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签订《海珀澜庭二期4-8、4-9地块公共配电箱项目货物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编号:KMHPLT-II-0172-A3-0049),合同约定:订货方:绿地集团(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供货方: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将于订货方将在云南昆明地区建造海珀澜庭二期4-8、4-9地块公共配电箱供应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订货方向供货方采购工程所需的货物。合同价款393273.82元。供货暂定自2016年12月30日开始,实际供货其以订货方提供的书面供货计划为准。供货结束后30天,订货方、供货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合同价款的结算。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2、按要求进场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50%。(以实际提货单数量为准)。3、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至价款的70%。4、结算完成后60天付至结算价的95%。5、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二年质保修期且无质量问题,需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供货方申请付款必须提交下列单据(不限于下列),否则订货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1)税务发票。供货方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应付款额逐笔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并注明合同号;(2)订货方、收货方、监理签字的收货单;(3)订货方、收货方、监理出具的验收合同的文件。订货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订货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奥航星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绿地置业公司交付了海珀澜庭二期4-8、4-9地块所需的公共配电箱。后,原告华奥航星公司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在记载有结算审定价为503711.84元的《海珀澜庭二期4-8、4-9地块公共配电箱工程货物采购合同结算审定书》上签章确认。2021年12月9日,原告华奥航星公司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在记载有工程名称:海珀澜庭二期4-8、4-9地块公共配电箱工程;合同编号:KMHPLT-II-0172-A3-0049,合同价款:393273.82元,增减价款:110438.02元,结算价款:503711.84元的《结算确认协议书》上签章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原告华奥航星公司向被告绿地置业公司供应了上述地块的公共配电箱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向原告华奥航星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196901.93元。双方在2021年12月9日签章确认的上述《结算确认协议书》中的结算借款503711.84元为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96901.93元及未支付的货款306809.91元的总和。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海珀澜庭二期4-8、4-9地块公共配电箱项目货物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编号:KMHPLT-II-0172-A3-0049、)成品出库单、《海珀澜庭二期4-8、4-9地块公共配电箱工程货物采购合同结算审定表》、《结算确认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关于本案,首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公共配电箱的事实,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在收到了原告华奥航星公司出售的公共配电箱,经双方对账确认,应当向原告华奥航星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华奥航星公司306809.91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华奥航星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对原告华奥航星公司要求被告绿地置业公司支付306809.9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就原告华奥航星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绿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华奥航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要求其公司付款前未向其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未开发票部分的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就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而言,买受人在收到供货人的货物后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而供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应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买受人不应当由此拒付货款,故在双方已于2021年12月9月对双方本次货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就原告华奥航星公司于2017年6月供货满两年后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就“结算完成后60天付至结算价的95%”及“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二年质保修期且无质量问题,需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向原告华奥航星供公司支付完毕剩余306809.91元的货款。现该货款被告绿地置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华奥航星公司支付,故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原告华奥航星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华奥航星公司并未出示因被告绿地置业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其支付货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告华奥航星公司要求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基础上调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令被告绿地置业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华奥航星公司以306809.91元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2月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绿地集团(昆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809.91元,并支付以306809.9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至306809.91***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绿地集团(昆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