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16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因《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签订,即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需方的住所地系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故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已经达成合意,付款程序仅仅只是合同中的一部分,不应单独再另行约定管辖法院,应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准。而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还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的真实意愿,显得更为合适。3、原审法院驳回本案管辖权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十四条规定为:保险合同纠纷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款结算协议书》中约定“***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乙方为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该协议管辖明确、具体,且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光路18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华 虹 审判员  潘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