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

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6330号 原告: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25284645Y,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1660684H,,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世博路**低碳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与被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360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360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5.7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133607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以来形成了长期的连续买卖合作关系,由于工程项目的交易习惯及急迫性,双方之间形成了以滚动付款的形式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经2021年7月27日双方针对已发生的买卖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对账日,被告尚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买卖共计9笔,其中签订了书面合同的有2笔,剩余7笔由于系为已有项目的新增供货或金额较小未签署书面合同。上述9笔买卖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了价值4846079元的电力设备产品,被告已全部收到了上述电力设备产品且质保期均已经过,上述电力设备产品均已实际投入使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针对上述9笔买卖关系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510000元,尚欠原告1336079元。原被告之间针对上述欠款的支付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被告均承诺会尽快还款却一直无法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诉请如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建公司辩称,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对账书,对账书中注明对本次对账不包含合同编号HH4S-1209019项目的10万元。2021年6月30日货款合计人民币1236079元,而原告在起诉状中起诉金额为1336079元。我方仅认可其中的1236079元。我方在证据当中已经提交银行流水,证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对账单中存在争议的10万元。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对账书中均没有对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查明。第三,向法院说明一下双方采购的一个背景情况。本案中的采购均是因为昆***供电有限公司将其总包项目的电力施工分包给瑞建公司负责。瑞建公司向华奥航星采购相关的货物,昆***供电有限公司是本案原告的控股母公司。目前昆***供电有限公司仍欠付5000余万元,被告公司已经无力支付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载明:贵我双方长期以来形成了连续买卖的合作关系,由于工程项目的交易习惯及急迫性,贵司一直系以滚动付款的形式支付货款。为明确双方之间的往来账款情况,同时也为方便贵司与项目方催讨工程款项,现特与贵司就双方之间因我公司向贵司供应电力设备产品贵司尚欠货款部分进行对账确认……(注:1.合同编号“HH/XS-1209019”的“昭通中汇***商业中心昭通中汇商业城”项目,账面尚欠892960元,由于记账等原因,对账双方有10万元的差距,本次对账不包含该10万元,10万元另行核对,该项目本次双方对账确认金额为792960元,2.上述3-9项为项目新增供货或者金额较小未签署书面合同)。上述项目我公司已按照贵司要求完成了全部电力设备产品的供货,截至2021年6月30日贵司尚欠我公司的货款合计人民币1236079元。本次对账为双方确认有效的结果,各方不得对本次对账结果再行提起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总的货款为4846079元,2021年7月27日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总的货款金额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已付货款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已付货款为351万元,该351万元并不包含《对账单》中的10万元,故被告实际尚欠的货款为1336079元(1236079元+10万元);被告抗辩称,双方已经对账确认尚欠货款为1236079元,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没有向原告支付该10万元,故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该10万元即被告已付货款为36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为12360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总的货款金额4846079元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付货款是351万元还是361万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其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2月3日,但本案对账的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即被告支付时间产生于对账时间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争议货款10万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就是《对账单》中争议的10万元,被告需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35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336079元(4846079元-351万元)。其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对账后,被告依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即为5.005%,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1336079元为计息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最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被告所提其系受耀龙公司指派向原告进行采购,在耀龙公司付款前、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的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360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6079元为计息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6元,由被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