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GCS低压开关柜5台,合同价款为369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30%,合同生效,设备验收完成后两月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10700元,原告按合同条款生产并供货到现场,但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29150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出具询证函给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1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并进行了货款的结算,被告却未能结清货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9150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天达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91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被告云南天达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