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

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与云南天达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官民二初字第377号******
原告: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达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外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集建,董事长。******
原告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天达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GCS低压开关柜5台,合同价款为369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30%,合同生效,设备验收完成后两月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10700元,原告按合同条款生产并供货到现场,但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原告货款1291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9150元;2、被告赔偿原告18个月的利息损失1627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508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预收账款询证函、情况说明、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GCS低压开关柜5台,合同价款为369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30%,合同生效,设备验收完成后两月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10700元,原告按合同条款生产并供货到现场,但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29150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出具询证函给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1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并进行了货款的结算,被告却未能结清货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9150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天达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华奥航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91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被告云南天达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