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绿洲装饰有限公司

牡丹江绿洲装饰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5民初1931号 原告:牡丹江绿洲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101号万丰装饰材料城7层78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牡丹江绿洲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理。原告牡丹江绿洲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绿洲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房屋,双方约定施工内容为:力工、水电、**等(轻工辅料),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完成了义务,2020年6月22日,被告以微信方式确认欠人工费12000 元,现经协商结算金额为10000元整,于2020年7月7日结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人工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未按口头约定完成本应完成的工程量,故不应给付原告诉请的工程费。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牡丹江市西安区房屋,共计建筑面积215平方米,使用面积约为164平方米,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房屋进行轻工辅料装修,包括力工、改水、改电、**、木工、油工的工作,工程总价36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装修费,原告工作完成力工、改水、改电的工作及**的部分工作后要求被告继续支付10000元装修费,被告不同意,双方因结算节点问题发生争议后协议解除合同。装修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40000元,但因部分瓷砖无法交付,双方协商将该部分瓷砖款项抵顶装修款,原告称未履行瓷砖价值为6080元,被告称该部分瓷砖价值为10000元,但均未举证证明。2020年6月19日双方微信协商,扣除瓷砖费用,并将瓷砖全部贴完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后原告**完成四室、三厅、两卫,剩余大卫生间未完成,被告亦未将款项交与原告,2020年6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给付剩余装修费,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在XX机关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被告用微信给原告发送“观澜国际5#1**1701室,原欠工费12000元,现经协商结算总金额10000元整,于7月7日结清”。现被告要求重新核算改水、改电费用,不认可结算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住处装修,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装修完成合同约定中的大部分工作,原告也应当给付相应部分的装修款,因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并对已装修未给付装修费部分进行结算,该结算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未形成书面结算单,但如双方约定电子方式结算,该合同也已生效,故被告要求重新结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 —3— 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绿洲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于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