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10民终636号
上诉人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伟、陈仿初,被上诉人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婷婷、陈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2、判令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清偿商业承兑汇票款200万元;3、判令三三工业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清偿票据款200万元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4、判令被上诉人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清偿因追索权而发生的差旅费损失1万元,律师费损失10万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清偿承担一审,二审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一案于2020年7月1日在辽阳县人民法院立案,2020年12月1日开庭审理,2020年12月24日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02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8日收到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丧失对被上诉人辽宁二三工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表现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28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但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原告主张因疫情未复工导致未能及时查询是否解汇到账,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律师催款函送达沈阳动力公司的时间是2020年5月28日,超过了该电子商务承兑汇票于2020年1月28日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故原告丧失了对其前手,即被告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的追索权”。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开庭时原审原告举证的上海交通银行承兑汇票信息列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记载的“付款待签收”单据能够有效的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及时提示权利:一、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期限内的“提示付款权利”。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7、41、53、54、61、62、65、68、70条规定了:持票人代理权,追索权6个月期限,承兑拒付期限,承兑汇票期限10日内提示付款,付款期限出票人当日足额付款,拒绝付款,持票人追索权行使,持票人证明责任,被追索权人连带责任承担,追索权的请求权利。二)人民银行规章规定,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期限内的“提示付款义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91016。该办法第5、8、19、58、60、63、65条规定了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提示付款,电子系统,服务协议,信息处理接入机构代理处理,当日或者次日付款或者拒绝付款,不足以支付视同拒绝付款,接入机构代为提示付款日期,追索权等。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3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第11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并没有举证推翻交通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即,汇票类型,出票人,收款人,金额,出票日期,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付款到期日确定后,就能有效推论证明:2020年1月28日付款到期后在法定期限内持票人和代理人履行了“提示付款”请求权。二、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履行提示付款请求权利。上诉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申请表》证明:开通了提示付款代签收,转让背书代签收,代持票人提示付款。交通银行上海东方路支行出具的《事件详细信息》记载:用户提示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3日。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状态栏“提示付款待签收”的10日内已经通过代理人交通银行上海东方路支行履行了“提示付款”权利。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第2款、第70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3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第11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清偿汇票金额及利息。为了实现法治的公平正义的精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正当权利,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按照上诉人诉讼请求项目,判决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开庭时原告举证的上海交通银行承兑汇票信息列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记载的付款待签收单据能有效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及时提示”,答辩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1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显示日期为“2020年6月3日”;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2即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列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显示日期分别为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3日。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4即律师催款函,邮寄时间是2020年5月27日,签收时间是2020年5月28日。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的举证责任,未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履行提示付款的义务。《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举证责任”中,第十二条规定: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案上诉人,由于未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责任清偿票据款2,000,000.00元;2、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利息80,32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一倍计算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3、被告应追索权而发生的四次差旅费损失2250元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四川路威特物流有限公司处获得一张金额为2,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50××××220190129342576393)。该汇票上出票人为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辽宁华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月29日,辽宁华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辽阳市张贵锁运输户。2019年3月30日,辽阳市张贵锁运输户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0日,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东方电气集团大件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11月6日,东方电气集团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四川路威特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12月4日,四川路威特物流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20年1月28日。2020年5月22日,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有获取汇票载明金额款项的权利。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不丧失追索权的情况下,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28日,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但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因疫情原因未复工导致未能及时查询承兑汇票是否解汇到账,由于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催款函送达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20年5月28日,超过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0年1月28日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故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丧失了对其前手,即对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的追索权,但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2,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拒不付款的行为给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执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因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丧失了对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的追索权,故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对此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差旅费损失2250元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沈阳华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61.00元,由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申请表》可以确认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交通银行上海浦东银行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了由交通银行上海浦东银行代持票人提示付款业务,交通银行上海东方路支行出具的《事件详细信息》中显示用户提示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3日,此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承兑人提示付款时间。《事件详细信息》应当认定为是对《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在用户提示付款时间部分的补充和完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第三款的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限制。据此,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申请表》、《事件详细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其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因债权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所发生的差旅费损失10,000.00元、律师费100,000.0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为,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此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上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出庭证明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作为本案持票人主体资格合法;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被上诉人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公司信息。证明,二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出票人,背书人主体资格;三、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没有履行提示付款义务,丧失了追索权。证明,一审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根据人民银行发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该汇票记载了,汇票类型,出票人,收款人,金额,出票日期,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交通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份行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代理上诉人服务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交通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申请表》证明:通过提示付款代签收,转让背书代签收,代持票人提示付款。证明:交通银行股份公司上诉人浦东分行代理上诉人服务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交通银行上海东方路支行出具的《事件详细信息》记载:代理用户提示付款时间2020年2月3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状态栏“提示付款待签收”的10日内已经通过代理人交通银行上海东方路支行行使了提示付款权利;五、1、上诉人应收商业汇票200万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0年1月29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106306.85元;2、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民事代理合同(2020)自新民代第35号,律师报酬10万元,律师事务所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00,000.00元整;3、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陈仿初律师代理上诉人前往辽阳县递交起诉书、出庭诉讼、递交上诉书等损失1109元。 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汇票到期十日内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维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61.00元,由沈阳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4,2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上诉人24,2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都 伟 审判员 胡 玲 审判员 徐莲凤
法官助理高石 书记员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