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4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2020年2月13日变更为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东方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9月5日终止,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东方公司无法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服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解除。因东方公司提供的运输车辆属于旧式运梁台车,不具有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许可等相关资料,且运转效率无法满足钢箱梁的转运要求,在第一轮钢箱梁转运过程中屡次出现问题,严重影响钢箱梁转运、制作进度,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于2019年9月5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公司对此仍保留追究东方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即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倒运钢箱梁影响工地施工进度。2.涉案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东方公司完成第一轮钢箱梁转运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东方公司无法达到涉案合同的运输要求,由**公司另行安排运梁车执行剩余任务,东方公司的运梁车留在工地直到**公司另行安排的车辆到达现场即时退场,**公司应向东方公司支付第一轮运输的7万元运输费,原运梁车倒运合同终止。3.**公司以实际行动表达了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东方公司单方撤销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不成立。涉案合同于2019年9月5日终止后,**公司已按协商结果向东方公司支付7万元运输费,并按照东方公司微信内容另行安排运梁车到达施工现场,已实际行动表明了与东方公司终止合同的意思表达。然而,东方公司不仅没有将车辆退出工地,继续占用工地的存梁位置影响现场施工作业,并擅自撤回其同意终止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要求**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且,东方公司直到九月底一直未对其运输车辆进行维修改造,仍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一审法院认定是**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单方违约,属于没有查清基本事实。二、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涉案合同后,**公司另行委托具有相关资质且符合要求的第三方车辆倒运钢箱梁合法合理,未实施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退一步说,一审法院径直按原合同约定的总费用减除**公司已付费用,即余下运费83万元作为东方公司损失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合同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应由东方公司举证证明因终止合同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以及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合同第三条第一点约定,余下运费83万元不是东方公司的预期可得纯利润,而是包括成本及其他支出在内的运输费用。东方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服务部分,不存在成本支出,亦不存在损失。因此,服务成本应从83万元中剔除,不应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损失。同时,东方公司除第一轮运输外没有任何支出,要求**公司支付余下运费30%的违约金,没有证据或法律依据作为支撑。
东方公司辩称,一、双方运输合同没有协商一致解除。1.**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已经解除,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2.东方公司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添加设备,投入25万元进行了改造升级,该设备属于桥梁工程施工的专用设备。3.现场道路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倒运安全作业条件,东方公司向**公司提出意见,**公司仍然要求东方公司在松软的泥土上作业,在第一轮7段钢箱梁倒运中因场地原因造成东方公司的液压**损坏。第一轮7段钢箱梁倒运作业完成后,由于现场路面条件不能满足倒运作业要求,东方公司“要约”终止合同,**公司没有答复,东方公司继续投入资金,没有再提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行为”。因此,**公司对东方公司的“要约”没有作出承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东方公司为了完成倒运剩余的52件钢箱***,再次投入39700元购买了2台大功率**。二、**公司违反合同通知东方公司开走倒运设备,单方另委托第三方设备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倒运,**公司单方终止倒运合同实属违约,给东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三、东方公司的损失共271000元。1.东方公司添置设备25万元,**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以40%计算,损失金额10万元。2.东方公司车辆**损坏,更换**3.6万元及相关费用0.37万元。3.**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车辆倒运,造成东方公司车辆滞留费损失4万元。4.东方公司车辆设备来回运输及装卸费用5.75万元。5.**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造成东方公司人工费损失33800元。四、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而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赔偿东方公司损失271000元;2.**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人民币249000元给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2.5元,由东方公司负担217.77元,**公司负担2464.73元。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作联系单,拟证明东方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要求,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东方公司明确表示终止合同。经质证,东方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发文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不是运梁过程中产生,且发文单位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认为双方协商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虽然东方公司提出终止合同,但**公司未表示同意,故合同仍然有效,是**公司违约。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东方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东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云南元阳公路大桥钢箱梁倒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违约金应如何确定。
《云南元阳公路大桥钢箱梁倒运合同》履行期间,东方公司以道路不能满足运输条件为由通过微信向**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由**公司另行安排车辆执行剩余任务,并请求**公司确认,而**公司没有确认是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协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缺乏依据。**公司在双方合同没有协商解除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倒运作业,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公司主张因东方公司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合同解除,但**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的发函时间在其单方解除合同并委托第三方作业后,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该项主张,且**公司并无以此为由提前告知东方公司需解除合同另行委托具备作业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作业,故**公司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云南元阳公路大桥钢箱梁倒运合同》第四条2.4项约定“由东方公司负责本方设备及维修等工作”,故东方公司提出的**损失及新增设备等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必然会给东方公司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该损失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对于合同履行后东方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按照本案合同余下运费830000元的30%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认定**公司应支付东方公司违约金249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江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4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2020年2月13日变更为四川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东方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9月5日终止,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东方公司无法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服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解除。因东方公司提供的运输车辆属于旧式运梁台车,不具有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许可等相关资料,且运转效率无法满足钢箱梁的转运要求,在第一轮钢箱梁转运过程中屡次出现问题,严重影响钢箱梁转运、制作进度,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于2019年9月5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公司对此仍保留追究东方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即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倒运钢箱梁影响工地施工进度。2.涉案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东方公司完成第一轮钢箱梁转运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东方公司无法达到涉案合同的运输要求,由**公司另行安排运梁车执行剩余任务,东方公司的运梁车留在工地直到**公司另行安排的车辆到达现场即时退场,**公司应向东方公司支付第一轮运输的7万元运输费,原运梁车倒运合同终止。3.**公司以实际行动表达了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东方公司单方撤销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不成立。涉案合同于2019年9月5日终止后,**公司已按协商结果向东方公司支付7万元运输费,并按照东方公司微信内容另行安排运梁车到达施工现场,已实际行动表明了与东方公司终止合同的意思表达。然而,东方公司不仅没有将车辆退出工地,继续占用工地的存梁位置影响现场施工作业,并擅自撤回其同意终止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要求**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且,东方公司直到九月底一直未对其运输车辆进行维修改造,仍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一审法院认定是**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单方违约,属于没有查清基本事实。二、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涉案合同后,**公司另行委托具有相关资质且符合要求的第三方车辆倒运钢箱梁合法合理,未实施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退一步说,一审法院径直按原合同约定的总费用减除**公司已付费用,即余下运费83万元作为东方公司损失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合同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应由东方公司举证证明因终止合同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以及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合同第三条第一点约定,余下运费83万元不是东方公司的预期可得纯利润,而是包括成本及其他支出在内的运输费用。东方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服务部分,不存在成本支出,亦不存在损失。因此,服务成本应从83万元中剔除,不应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损失。同时,东方公司除第一轮运输外没有任何支出,要求**公司支付余下运费30%的违约金,没有证据或法律依据作为支撑。
东方公司辩称,一、双方运输合同没有协商一致解除。1.**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已经解除,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2.东方公司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添加设备,投入25万元进行了改造升级,该设备属于桥梁工程施工的专用设备。3.现场道路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倒运安全作业条件,东方公司向**公司提出意见,**公司仍然要求东方公司在松软的泥土上作业,在第一轮7段钢箱梁倒运中因场地原因造成东方公司的液压**损坏。第一轮7段钢箱梁倒运作业完成后,由于现场路面条件不能满足倒运作业要求,东方公司“要约”终止合同,**公司没有答复,东方公司继续投入资金,没有再提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行为”。因此,**公司对东方公司的“要约”没有作出承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东方公司为了完成倒运剩余的52件钢箱***,再次投入39700元购买了2台大功率**。二、**公司违反合同通知东方公司开走倒运设备,单方另委托第三方设备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倒运,**公司单方终止倒运合同实属违约,给东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三、东方公司的损失共271000元。1.东方公司添置设备25万元,**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以40%计算,损失金额10万元。2.东方公司车辆**损坏,更换**3.6万元及相关费用0.37万元。3.**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车辆倒运,造成东方公司车辆滞留费损失4万元。4.东方公司车辆设备来回运输及装卸费用5.75万元。5.**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造成东方公司人工费损失33800元。四、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而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赔偿东方公司损失271000元;2.**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人民币249000元给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2.5元,由东方公司负担217.77元,**公司负担2464.73元。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作联系单,拟证明东方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要求,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东方公司明确表示终止合同。经质证,东方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发文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不是运梁过程中产生,且发文单位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认为双方协商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虽然东方公司提出终止合同,但**公司未表示同意,故合同仍然有效,是**公司违约。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东方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东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云南元阳公路大桥钢箱梁倒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违约金应如何确定。
《云南元阳公路大桥钢箱梁倒运合同》履行期间,东方公司以道路不能满足运输条件为由通过微信向**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由**公司另行安排车辆执行剩余任务,并请求**公司确认,而**公司没有确认是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协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缺乏依据。**公司在双方合同没有协商解除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倒运作业,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公司主张因东方公司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合同解除,但**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的发函时间在其单方解除合同并委托第三方作业后,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该项主张,且**公司并无以此为由提前告知东方公司需解除合同另行委托具备作业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作业,故**公司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云南元阳公路大桥钢箱梁倒运合同》第四条2.4项约定“由东方公司负责本方设备及维修等工作”,故东方公司提出的**损失及新增设备等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必然会给东方公司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该损失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对于合同履行后东方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按照本案合同余下运费830000元的30%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认定**公司应支付东方公司违约金249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江门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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