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信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信荣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陕7102行初809号
原告西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素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鹏,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肖忍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杨庆,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栋瀛,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小明,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林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长安区XX社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长XX社工认(201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西安市XX社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市XX社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杨小明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贺鹏,被告长安区XX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西安市XX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栋瀛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公司诉称,《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但是直到2018年11月6日,第一被告才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距离被告作出认定时间间隔2年多,远超法律规定期限,故应予撤销。《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而第一被告作出的长XX社工认(201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载明认定工伤的依据,依法应予撤销。2014年4月6日,第三人系工地小工,当日第三人不听劝阻,自行去开旋耕机,导致其受伤,是第三人自身原因造成,与原告无关,第一被告作出认定书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第二被告以市XX社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作出的长XX社工认(201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却未撤销也没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认为,应当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由第三人按民事侵权赔偿诉讼途径主张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XX社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判决撤销第一被告对第三人杨小明作出的长XX社工认(201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安区XX社局辩称,2014年4月6日下午3时30份许,杨小明在该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环XX公路绿化景观改造提升项目二期工程十六标段工地上班,在工地平整绿化带时,不慎左腿被旋耕机卷入,致其左腿受伤。2015年3月30日杨小明向被告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是在法定期限一年内,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受理是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的。第三人杨小明工伤认定资料,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材料时,由于缺少第三人与单位双方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第三人下发工伤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期限内补齐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15年5月4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因为劳动关系已经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诉讼。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同意其中止申请。直到2016年5月20日第三人杨小明提供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0590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3522号民事判决书,杨小明补齐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后,第三人于2016年5月20日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杨小明资料齐全,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第三人下发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工伤认定资料提交完毕后,经审查资料,2016年5月30日被告依法向用人单位下发调查材料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在30日内对杨小明申请工伤提交相关答辩意见或者提出相关材料。原告单位于2016年5月31日领取被告调查材料通知书后,就其所领材料未进行任何答辩,也未就第三人在其单位工作受伤提出任何反驳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杨小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以上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杨小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0590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352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益亚军的证人证言材料、西安******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佐证。被告依据上述材料于2016年7月20日对杨小明受伤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8月4日已经向用人单位书面送达关于杨小明工伤认定决定。据此,被告认定杨小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认定准确。原告诉称被告未给其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纯属虚假陈述,被告在审理杨小明工伤认定案件过程中,曾多次联系原告单位,并且有原告单位介绍信为证并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樊某某的领取法律文书在送达回证上的亲笔签名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已于2016年8月4日领取了被告作出的关于杨小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视为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至今日原告诉讼已经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法定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行政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XX社局辩称,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长XX社工认[2016]60号)。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向原告、长安区XX社局、杨小明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长安区XX社局向被告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书面审查后,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XX社复决字[2018]46号),并邮寄送达三方当事人。被告审理后查明,2015年3月30日,杨小明向长安区XX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4年4月6日下午3时30分许,在工作期间,不慎左腿被旋耕机卷入,致其左腿受伤认定为工伤,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2015年4月3日,长安区XX社局要求杨小明补齐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15年5月4日,杨小明与***林就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起诉至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所以其提出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5月20日,杨小明向长安区XX社局提供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0590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3522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5月30日,长安区XX社局向***林下发了调查取证通知书。2016年7月20日,长安区XX社局作出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小明2014年4月6日下午3时30分许,在工作期间,不慎左腿被旋耕机卷入,致其左腿受伤为工伤。另查,行政复议期间,长安区XX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里一份2016年8月4日***林樊某某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但原告称其没有收到此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1月6日,原告员工樊某某重新领取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签字确认。依据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0590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3522号民事判决书,杨小明与***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王某某、益亚军的证人证言证实杨小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长安区XX社局已超送达期限。综上,长安区XX社局认定杨小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市XX社复决字[2018]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小明述称,原告的请求事项与法相悖,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受伤的时间及原因等已被西安市长安区XX社局[2016]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西安市XX社局市XX社复决字[2018]46号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书上言称第三人有所谓违规操作之情形,一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是与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相悖。西安市长安区XX社局[2016]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虽然程序违法,已被西安市XX社局[2016]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但丝毫不影响原告行使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也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相反原告已经行使过复议程序,目前正在行使司法救济程序。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安市XX社局[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长安区XX社局[2016]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来支持。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嫌疑,具有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下午3时30分许,第三人杨小明在原告***林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环XX公路绿化景观改造提升项目二期工程十六标段工地上班时,在工地平整绿化带过程中,不慎左腿被旋耕机卷入,致其左腿受伤。受伤后,第三人杨小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总神经损伤。2015年3月30日第三人杨小明向被告长安区XX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长安区XX社局受理后,审查认为缺少第三人杨小明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于2015年4月3日向第三人杨小明作出长XX社工认补字(2015)第06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杨小明在期限内补齐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第三人杨小明遂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第三人杨小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长安区XX社局提出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被告长安区XX社局于同年5月6日同意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6年5月20日第三人杨小明向被告长安区XX社局提交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5906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3522号民事判决书,并于当日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长安区XX社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25日同意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当日向第三人杨小明作出了2016年60号受理通知书,2016年5月30日长安区XX社局向原告作出了长工认调字【2016】第8号《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30日内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原告于次日委派其工作人员樊某某领取了该《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但并未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2016年7月20日,长安区XX社XX社工认(201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小明受到伤害为工伤,并于2016年8月3日向第三人杨小明送达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长安区XX社局称其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有原告员工樊某某的签字,但原告否认此次送达,称于2016年8月4日并未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8月8日原告***林公司以长安区XX社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决撤销被告长安区XX社局对第三人杨小明作出的长XX社工认(201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长安区XX社局承担。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安区XX社局于2018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8)陕7102行初168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西安市XX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长安区XX社局2016年7月20日作出长XX社工认(201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西安市XX社局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向原告、长安区XX社局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长安区XX社局于2018年12月7日向被告西安市XX社局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西安市XX社局经书面审查后,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市XX社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长安区XX社局作出的长XX社工认(201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在(2018)陕7102行初16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10月19日本院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贺鹏、原告单位员工樊某某、被告长安区XX社局委托代理人刘杰进行了谈话,谈话笔录载明,原告单位员工樊某某明确承认其原告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且负责办公室的所有工作,但其否认其在2016年8月4日签收被告长安区XX社局作出的长XX社工认(201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长安区XX社局提供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不是她本人所签。原告代理人同意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11月5日,本院再次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贺鹏进行了谈话,谈话笔录载明,原告认为即使笔记鉴定结果证实2016年8月4日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是樊某某所签,因樊某某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原告仍将对被告长安区XX社局2016年8月4日的送达不予认可,原告明确撤回了其笔迹鉴定申请,原告明确表示如果被告长安区XX社局在诉讼过程中向其送达长XX社工认(201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愿意撤回起诉。
再查明,2019年7月31日,本院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贺鹏进行了谈话,向其告知了可以向本院提出笔记鉴定申请,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长安区XX社局直到2018年11月6日才向其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提起行政诉讼与复议期限应当从该送达之日起算。但被告长安区XX社局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4日其向原告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上载有原告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樊某某的签名。原告认为此签名并非樊某某本人所签,其否认被告长安区XX社局2016年8月4日向其工作人员樊某某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同时在(2018)陕7102行初16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樊某某也明确否认2016年8月4日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其后原告明确表示因为樊某某没有原告的授权,即使笔记鉴定结果证实2016年8月4日的送达回证的签字确属樊某某所签,原告仍不认可被告长安区XX社局2016年8月4日已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原告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长安区XX社局对其向原告工作人员送达的事实已向本院举证提交了2016年8月4日送达回证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就否认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交2018年11月6日的送达回证,证明在(2018)陕7102行初16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安区XX社局虽然向原告送达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此对被告长安区XX社局的2016年8月4日的送达进行否认,但从该案的案卷材料中反映出,该送达行为是原告为撤回起诉而提出来的,该行为并不能否定被告在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已送达的事实。且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其他证据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对其辩解不承认被告2016年8月4日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不能成立。同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樊某某作为原告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且负责办公室的所有工作,樊某某是否具有明确授权签收该文书并不影响被告长安区XX社局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有效性。因此,原告认为即使其员工樊某某的签字是真实的,因为樊某某没有原告的授权,其仍不认可被告长安区XX社局2016年8月4日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被告长安区XX社局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2016年8月4日起算,原告在2018年8月8日提起(2018)陕7102行初1689号案件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西安市XX社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已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虽然被告西安市XX社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市XX社复决字[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被告长安区XX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并告知了原告有权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的规定,从维护起诉期限制度从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出发,本案原告在超过起诉期限且已丧失诉权的情况下,不可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获得,故原告对被告长安区XX社局及被告西安市XX社局的起诉应当一并驳回。本院应当指出的是被告长安区XX社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审慎对待文书送达,不应草率再行送达,造成诉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西安******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康力
审判员胡海军
人民陪审员李省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岳晓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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