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05906号
原告:***,住**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住**安市长安区区,系原告之妹。
被告:西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市高新区高新*****阁小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字[2015]256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侠,被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一案,经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案字[2015]256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在仲裁时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委却在被告没有出庭的情况下,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林公司辩称,其并未聘用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与西安市长安区市容园林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环山公路绿化景观改造提升项目二期工程十六标段。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3月起进入被告承包的环山公路绿化景观改造提升项目二期工程十六标段工作,2014年4月6日受伤,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对银行交易明细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调查,西安市长安区市容园林局绿化科科长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环山路景观改造提升工程办公室工作人员**称,原告曾在环山公路绿化景观改造提升项目二期工程十六标段施工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其原纪检组组长***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本院通过电话向***调查了本案的相关情况,其称其与原告曾一起在环山公路十六标段干活,工地现场由***兄弟两人负责管理,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字[2015]25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本院向西安市长安区市容园林局相关工作人员及***调查,可以证明原告曾在环山公路绿化景观改造提升项目二期工程十六标段工作,其受伤后被告曾向其支付医疗费。环山公路绿化景观改造提升项目二期工程十六标段由被告承包,被告应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西安******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