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潇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五交化有限公司、四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2394号 原告:****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大西南临港工业园桂海东盟商贸中心218栋1至3层10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WMK1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乐平五路43号2栋1层附102、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MA6BT35B62。 法定代表人:杨澜。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霞公司)诉被告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潇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潇鼎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72007.75元;2.判令被告潇鼎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21年4月1日起,按72007.75元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上门提货、货款月结、经办人与公司负连带责任。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合计72007.75元,均未付款。此后被告不再购买原告产品,经原告催促也未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构成违约。被告**作为被告潇鼎公司的经办人,应对被告潇鼎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潇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等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2月20日,原告跃霞公司(甲方)与被告潇鼎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跃霞公司为被告潇鼎公司供应货物,约定:一、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款以实际销货清单为准(含13%专票);……三、产品交付方式为乙方上门提货。四、货款结算方式为乙方每次产生的货款在不超过5万元之前付清(如若一月之内未拿够5万元在下月25日之前仍需付清),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五、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乙方拖欠货款超过一个月(从结算的次月1日开始计算),应承担拖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在该合同乙方经办人处签名,该合同的附注中注明经办人与公司附有连带责任。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27日被告潇鼎公司向原告跃霞公司购买产品合计72007.75元,被告**均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名。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于2021年8月5日支付货款2万元,2021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28000元,2021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1182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2187.75元。 本院认为,被告潇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已按照被告潇鼎公司要求提供了货物给被告潇鼎公司,原告与被告潇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潇鼎公司应当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潇鼎公司没有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潇鼎公司的经办人,应对被告潇鼎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2187.7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潇鼎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为12187.75元;原告要求被告潇鼎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应以12187.7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交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87.75元; 2、被告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交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12187.7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850.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10.18元由被告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1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