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105执4210号
申请执行人***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143041539。
法定代表人范顺元。
被执行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瓦窑头村东南侧,组织机构代码:102794649。
法定代表人侯培华。
申请执行人***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电梯(杭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电梯(杭州)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7140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1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11元;申请执行费1154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要求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下落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但是银行帐户已被多轮冻结,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股权、证券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并网上予以布控。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电话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电梯(杭州)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0105执421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刘 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朱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