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煜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电梯(杭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吴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范顺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191-193号。
负责人胡贺云。
委托代理人李蒋南,该公司职员。
本院立案审理原告***诉被告**、被告***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169.31元;被告安诚财险萧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和***公司赔偿。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被告安诚财险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蒋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4月11日13时40分,被告**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途径杭州市石祥路208号附近,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64661.50元(其中被告安诚财险萧山公司支付10000元,**及***公司支付401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费用10021.67元),医嘱病休至2015年10月26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150日(1人)、营养期90日。
另查明,浙A×××××号车系被告***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驾驶该车属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医疗费用为64661.50元,扣除被告安诚财险萧山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及***公司已支付40100元,实际尚应赔偿14561.50元。鉴于非医保类费用10021.67元,交强险项下10000元优先赔偿该费用外,尚有21.67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安诚财险萧山公司负担1453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35天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75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150天,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9878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有事实依据;且原告长期在杭州工作生活,本院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3854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残疾的事实,本院确定为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886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确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款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2700元。8、鉴定费1800元,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10、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各方均认可1100元,本院予以确定。综上赔偿款共计158715.50元,应由安诚财险萧山公司在浙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58693.83元,被告***公司赔偿21.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付原告***158693.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电梯(杭州)有限公司赔付原告***21.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2234元,由原告***负担555元,由被告***电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 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何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