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迅安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깳高集团有限公司、长葛市迅安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2民初3954号 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成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葛市迅安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佛耳湖镇冢**一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迅安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4.75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为建设睢县天壕新能源热点联产项目,向原告采购断路器等电气产品,双方签订两份《设备供货合同》,合同价款共计35.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设备,设备至今运行良好。但被告自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两合同预付款共计10.608万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752元。被告因原告供应的设备受益长达4年之久,却仅向原告支付极少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的不诚信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被告长葛市迅安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佛耳湖镇冢**一组。经本院核实,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佛耳湖镇冢**一组并不存在被告公司,原告的起诉属于被告具体信息不明确、不具体,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60元,退还给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