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32民初190号
原告:***,男,彝族,生于1977年4月13日,四川省石棉县人,住四川省石棉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楚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1-12-1号。
法定代表人:郭土,经理。
被告: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建工中街24号1层1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虎高,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甘肃建投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董事长。
被告: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巩正玺,董事长。
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喜德县光明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辛龙,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同舟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建投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诉讼费通知后,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经审查,其不符合缓交条件,本院于2021年5月7月向其送达了《不准予缓交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仍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 波
审 判 员 邱远鹏
人民陪审员 陈盛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