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7民初260号
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开发区能源设备2号路
法定代表人:周民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红艳,段能辉(实习),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段政廷
委托代理人:张与,女,汉族,1992年3月31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昆明蓝光、昆仑中心商业裙楼装饰铝单板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单板,合同签订当天支付订金50000元,订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货到工地付清货款,逾期每天按拖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2056.015平方米的铝单板,总货款为460366.76元,被告支付330000元(含定金)后,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30366.76元。前述货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0366.7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款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97505.6元);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庭支持,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过买卖合同。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讼主张:
一、1,营业执照复印件;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昆明蓝光昆仑中心商业裙楼装饰铝单板采购合同,证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单板,签订《昆明蓝光.昆仑中心商业裙楼装饰铝单板采购合同》。三、1,送货单21份;2,对账单1份;3,送货单。证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1806.992平方米铝单板等材料,经原、被告中期结算,共同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16年5月8日被告应付款为410532.8元,已付款200000元(含定金),未付金额210532.8元。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需要继续向被告供应了249.023平方米铝单板,新增货款49833.96元。四、1,云南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单位收执);2,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支付了诉讼费6338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4338元。五、补充证据:铝板安装分包协议,付款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照片,证明被告在同一个工地和案外人蒋天华签订铝板安装分包协议盖的公章与和原告盖的是一样的,证明本案中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合法的。
被告质证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所盖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真实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公司同事的签字,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案外人李永华以被告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主体与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昆明蓝光、昆仑中心商业裙楼装饰铝单板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单板,合同签订当天支付订金50000元,订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货到工地付清货款,逾期每天按拖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为收货方,向其供应了2056.015平方米的铝单板,总货款为460366.76元,其中原告已收到货款330000元(含定金)后,现原告在该合同中尚有货款本金130366.76元未收回。被告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与案外人云南蓝光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蓝光.昆仑中心项目负一层装饰工程签订过合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虽主张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公司备案公章,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及对账单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他人私自加盖的,综合原告供货地点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装饰合同中的地点一致,案外人蒋天华在同一地点与被告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铝板安装分包协议盖的公章与原告主张的合同中的被告印章高度一致等情况综合判断,且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详细记录了双方供货时间起止点、数量、货款金额,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信度较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036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于何时停止向原告付款,本院综合认定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违约金起算之日。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366.76元及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符合原、被告合同中的约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0366.76元及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以不超过欠款额30%为限)。
二、由被告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6338元,减半收取316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晓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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