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
法定代表人:段政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姝,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怀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敏,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初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威鑫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昆明市白龙路;其次,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做过约定,应当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公司股权需要向股权转让目标公司注册地的登记机关履行相应手续才能完成转让行为,所以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应当为股权转让目标公司注册地,而不应根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股权转让目标公司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昆明市新迎小区白云路口,昆明系合同履行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初1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交通运输公司主张要求威鑫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共计13336000元,故交通运输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云南省昭通市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金额,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冯春梅
审判员 杨明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国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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