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初105号
原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路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216970727B。
法定代表人:陈怀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敏,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52IX6。
法定代表人:段政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姝,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鑫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威鑫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威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威鑫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云民辖终10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敏,被告威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高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鑫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4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236000元,两项合计133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威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9日,交通运输公司与威鑫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交通运输公司将自己在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49%)以人民币87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威鑫公司,并配合威鑫公司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对转让内容、合同价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其支付方式为:从2011年10月30日起分11期支付完款项,即2011年10月30日前威鑫公司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人民币1218000元,以后分为十期支付,每期分别于次年10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人民币750000元,合同约定股权变更完成,威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转让价款,按原支付的费用标准的双倍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交通运输公司依约将股权变更登记给了威鑫公司,但至今威鑫公司仅支付了4618000元,尚有4100000元未支付,其中到期应付款项为3350000元,未到期应付款项为750000元。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望支持交通运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威鑫公司辩称,威鑫公司不认可交通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交通运输公司与威鑫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款只有519400元,其余的是云南兴昭大酒店的租赁费。交通运输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收到的转让款,第一笔支付时间为2010年4月7日,早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说明交通运输公司所诉请的款项包含了1996年以来双方围绕兴昭大酒店的各项合作关系终止和结算的意思表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威鑫公司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的首期1218000元款项中,包含了两笔威鑫公司为交通运输公司代开发票所产生的税款31755.96元,总共是63511.92元交通运输公司对此是认可的,并确认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同时,在2013年12月30日交通运输公司曾向威鑫公司开具了750000元的租赁费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威鑫公司在2014年12月11日代开的750000元的租赁费发票所产生的税款132750元,应当由交通运输公司承担,并从威鑫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交通运输公司主张的4100000元价款中包含了750000元的未到期款项,该笔款项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威鑫公司对该笔750000元的款项仍继续享有期限利益的抗辩权。交通运输公司主张的9236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只是笼统的约定,威鑫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则按原支付的费用标准的双倍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费用。该约定无法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金额。交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以已支付金额的双倍主张,未根据违约情况加以区分,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和违约金的损失弥补性质。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通运输公司与威鑫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多少;2.威鑫公司是否应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4100000元;3.交通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威鑫公司主张的代缴税款132750元;4.交通运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9236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10月9日交通运输公司与威鑫公司签订的《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威鑫公司已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461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交通运输公司与威鑫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款是多少的问题。交通运输公司认为,《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款为8718000元。威鑫公司则认为《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只有519400元,其余的是云南兴昭大酒店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在2011年10月9日交通运输公司与威鑫公司签订的《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交通运输公司将自己在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49%)以人民币8718000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威鑫公司;股权转让经工商变更登记后,交通运输公司股东身份即股东权益丧失。交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该土地及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同时,威鑫公司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不能因土地及建筑物的变化(如政府拆迁等)而影响。本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包含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净资产的49%和交通运输公司对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及设施剩余年限的使用收益权。以上合同内容明确了交通运输公司与威鑫公司之间约定的转让款为8718000元,且根据威鑫公司在2011年10月9日与交通运输公司签订《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后,已分多次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转让款4618000元,交通运输公司已将股权变更给了威鑫公司的事实,对威鑫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只有519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威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2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云南省国资委云国资产权函【2014】123号复函;《租房合同》《承包经营合同》《联营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运输公司与威鑫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87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威鑫公司主张为交通运输公司代开发票产生的税款132750元的问题。庭审中,威鑫公司认为其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的4618000元中包含了2010年4月7日和2011年4月12日代缴的税款共计63511.92元,但威鑫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代交通运输公司支付的税款132750元应当从未付款项中扣除,威鑫公司因此提交了2014年12月11日《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该缴款书上载明的纳税人名称是交通运输公司,税种是营业税、承建税、房产税等,金额合计132750元。交通运输公司认可威鑫公司向其支付的转让款共计4618000元,但对威鑫公司主张的2014年12月11日代缴税款13275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对代缴税款并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因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经工商变更登记后,交通运输公司股东身份即股东权益丧失,交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该土地及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据此,交通运输公司向威鑫公司转让股权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交通运输公司已不再是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交通运输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同时,也不应再履行股东义务。虽然交通运输公司认可威鑫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为4618000元,该款包含了威鑫公司2010年4月7日和2011年4月12日为交通运输公司代缴的税款63511.92元,但以上两笔税款均是在双方签订《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所产生的,交通运输公司认可该两笔税款,系交通运输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能以此认定交通运输公司应当承担威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税款132750元,故对威鑫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11日《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威鑫公司关于其为交通运输公司代缴营业税、承建税、房产税等合计132750元,该税款应由交通运输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威鑫公司所欠交通运输公司的转让款中有750000元尚未到履行期限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威鑫公司未支付的转让款为4100000元的事实虽予以认可,但对其中未到期的750000元威鑫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威鑫公司认为其对该笔款项享有期限利益的抗辩权,该款在本案中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因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交通运输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在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49%转让给了威鑫公司,威鑫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分十一期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转让款,除第一期支付1218000元之外,剩余十期,每期分别于次年10月30日前支付750000元。但威鑫公司在2019年8月26日向交通运输公司付款200000元之后,就未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过转让款,威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转让款750000元的履行期限虽是在2021年10月30日,但因威鑫公司自2019年10月30日起就未履行分期付款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交通运输公司主张由威鑫公司支付最后一期转让款7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交通运输公司与威鑫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交通运输公司将自己在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49%)以人民币8718000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威鑫公司;股权转让经工商变更登记后,交通运输公司股东身份即股东权益丧失。交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该土地及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同时,威鑫公司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不能因土地及建筑物的变化(如政府拆迁等)而影响。本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包含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净资产的49%和交通运输公司对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及设施剩余年限的使用收益权。从2011年10月30日起,分十一期付完款项,即2011年10月30日前威鑫公司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1218000元,以后分十期付完,每期分别于次年10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每期750000元。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因交通运输公司不配合导致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无法完成,威鑫公司有权拒付交通运输公司费用;股权变更完成,威鑫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则按原支付的费用标准的双倍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交通运输公司向威鑫公司转让的股权49%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截止2019年8月26日,威鑫公司共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转让款4618000元,剩余转让款41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交通运输公司与威鑫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交通运输公司已实际向威鑫公司转让了股权49%,威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交通运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威鑫公司截止2019年8月26日共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转让款4618000元,尚欠转让款4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至2019年10月30日,威鑫公司应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为7218000元,扣除威鑫公司已支付的4618000元后,威鑫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前尚欠交通运输公司转让款2600000元;至2020年10月30日前尚欠转让款750000元。威鑫公司在2021年10月30日之前还应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750000元,该笔转让款750000元在本案中虽未到履行期限,但威鑫公司在此之前已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交通运输公司主张由威鑫公司支付该笔转让款7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但威鑫公司不应支付该笔款项的违约金。对交通运输公司主张由威鑫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运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9236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威鑫公司在本案中对交通运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提出异议,并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在《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变更完成,威鑫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则按原支付的费用标准的双倍向交通运输公司支付费用。据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交通运输公司按照威鑫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4618000元的2倍计算主张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对威鑫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前尚欠转让款260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威鑫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前尚欠转让费750000元的违约金,调整为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交通运输公司主张的超出本院确定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转让款410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向原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第一笔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16元,由原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90元,被告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宇波
审判员  杨胜洪
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邢 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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