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10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小区白云路口。
法定代表人:成忠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奕萍,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崇仁街1号招银大厦1、2层101室以及6-15层601室。
负责人:彭才茂,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南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玲,云南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段政廷,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段政廷,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审被告:成忠碧,女,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段政廷、成忠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段政廷、成忠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奕萍,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昭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昆明分行)、原审被告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鑫公司)、段政廷、成忠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昭大酒店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撤销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设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装修设计补偿费是因上诉人违约产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装修工程设计合同书》及发票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或其他相关联证据供上诉人及法院核对。其次,《装修工程设计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设计合同在租赁合同之前已经签订,明显不合理。再次,根据《装修工程设计合同书》可以明确地看出,该合同书为“年度工程项目框架协议”,该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项目名称
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辖属营业网点装修设计”,并未明确项目为案涉房屋。退一步讲,即便《装修工程设计合同书》系或包含案涉房屋的装修设计,但案涉房屋因相邻地铁5号线及新迎新城项目的地下施工被认定为危险房屋,属于该合同书第十五条第1项约定中的不可抗力,被上诉人有理由不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其自行向图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的17952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更无权要求上诉人为其承担放弃权利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设计补偿费确因被告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违约产生”,并基于该错误事实作出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及补偿费17952元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昆明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鑫公司、段政廷、成忠碧共同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改判。
昆明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昭大酒店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66169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昭大酒店立即向原告支付以86169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3323.24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昭大酒店立即向原告支付以尚未退还的租金6616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从2020年4月3日起至上述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截止到2021年2月3日,该资金占用费暂计为24466.21元(实际应支付金额以租金实际退还日计算为准);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昭大酒店立即向原告支付以尚未退还的租金66169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的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上述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到2021年2月3日,该违约金暂计为10917.98元(实际应支付金额以租金实际退还日计算为准);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昭大酒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其中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昭大酒店立即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导致原告对第三方违约的损失,即装修设计补偿费17952元;七、请求判令被告威鑫公司、段政廷、成忠碧对被告兴昭大酒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兴昭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兴昭大酒店将其坐落于昆明市××路××号云南兴昭大酒店1、2层房屋出租给原告,出租面积598.4平方米,租赁期120个月,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原告将该房屋作银行办公经营用途,在租赁期内,原告不得擅自改变该物业使用用途。首年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60元计算,前两年租金不变,租金自第三年起每年递增3%,租金按年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须于签署本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余年度租金在每个租赁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内支付,每年的9月1日为当年租赁年度开始之日。合同还对各年租金明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兴昭大酒店支付了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861696元。
201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兴昭大酒店签订《补充协议》,记载:若被告兴昭大酒店于2020年1月31日前交付租赁房屋的,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的租赁期限、装修免租期、租金的支付日期等相应顺延;若2020年1月31日前无法交付租赁房屋的,应于2020年3月30日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861696元,超过2020年3月30日仍未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租金的,被告兴昭大酒店除应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6169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执行,从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除此之外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和债权而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等。
2020年10月20日,被告兴昭大酒店、原告、被告威鑫公司、被告段政廷、成忠碧签订《补充协议2》,记载:一、被告兴昭大酒店承诺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剩余租金661696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等。如逾期未退还,每逾期一天,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未退还租金0.05%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包括以下两部分:(1)以86169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金额;(2)以661696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日起至剩余租金实际退还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金额。二、被告威鑫公司、段政廷、成忠碧为被告兴昭大酒店在本协议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剩余租金661696元、资金占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补充协议2》记载的内容可看出,被告兴昭大酒店承诺向原告退还租金,故被告兴昭大酒店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6169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约定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2》中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但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损失,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双方已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不再重复支持。故被告兴昭大酒店需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4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23106.44元(861696元×4.35%÷365天×225天)及2020年4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661696元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费用系被告兴昭大酒店违约产生,且双方进行了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一审法院支持律师费1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设计补偿费17952元,由于协议中约定除租金外,被告还需支付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而该设计补偿费确因被告兴昭大酒店违约产生,且原告也提交了支付给设计公司的转账凭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威鑫公司、段政廷、成忠碧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补充协议2》中约定“丙方及丁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协议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威鑫公司及被告段政廷、成忠碧分别在《补充协议2》的丙方和丁方处签字,则被告威鑫公司、段政廷、成忠碧需对被告兴昭大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租金人民币661696元;二、被告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4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3106.44元及自2020年4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661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三、被告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设计补偿费人民币17952元;五、被告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段政廷、成忠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装修设计图纸》光碟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已委托设计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装修进行了设计,设计公司已出具了完整的设计图纸。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二审中表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不再进行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认的租金、资金占用费、律师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维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2》中第一、二条对与约定了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装修工程涉及合同书》以及发票,二审中提交了设计公司的装修设计图纸,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委托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设计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故被上诉人支付的设计费属于本案的损失,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179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昭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上诉人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11384元,本院退回11135.2元),由上诉人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林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 鑫
书 记 员 袁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