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成忠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群,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怀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敏,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通运输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威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群,被上诉人昭通运输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鑫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房屋使用费扣减13275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股权转让价款为519400元错误。《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款8718000元的确定方式为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昭大酒店)股权的49%,以及昭通运输集团对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及设施剩余年限的使用权。一审中,威鑫公司提交了双方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格为519400元,以及多份合同证明:转让款8718000元减去股权转让款519400元后,剩余部分款项的性质为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及设施剩余年限的使用权的价款,未付价款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房屋使用费。2.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部分事实。《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2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收取转让款后应自行完税,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该事实。在双方的交易中,多次存在由上诉人代缴税费后在应支付款项中扣除的情形,上诉人基于交易惯例代缴了该笔税费。虽然该代开行为并非股权转让关系,但与本案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上诉人从节约司法资源及减少诉累的角度出发,请求与本案一并审理,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认为现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的实质性质为房屋使用费,上诉人剩余应支付金额应当扣减132750元,恳请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昭通运输集团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为4618000元,不存在房屋使用费以及代缴税费的行为,本案的股权转让款为8718000元,尚欠4100000元,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房屋使用费,以及应该由上诉人代缴税费的行为,所以不存在要抵扣税款的问题。3.根据合同约定,如何缴税是被上诉人自行完成,被上诉人收到转让价款后有开具发票给上诉人的义务,没有任何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代缴税。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昭通运输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鑫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4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236000元,两项合计133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威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昭通运输集团与威鑫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昭通运输集团将自己在兴昭大酒店持有的全部股权(49%)以人民币8718000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威鑫公司;股权转让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昭通运输集团股东身份即股东权益丧失,昭通运输集团不再承担该土地及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同时,威鑫公司向昭通运输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不能因土地及建筑物的变化(如政府拆迁等)而影响。本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包含兴昭大酒店净资产的49%和昭通运输集团对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及设施剩余年限的使用收益权。从2011年10月30日起,分十一期付完款项,即2011年10月30日前威鑫公司向昭通运输集团支付1218000元,以后分十期付完,每期分别于次年10月30日前向昭通运输集团支付每期750000元。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因昭通运输集团不配合导致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无法完成,威鑫公司有权拒付昭通运输集团费用;股权变更完成,威鑫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昭通运输集团支付转让价款,则按原支付的费用标准的双倍向昭通运输集团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昭通运输集团向威鑫公司转让的股权49%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截止2019年8月26日,威鑫公司共向昭通运输集团支付转让款4618000元,剩余转让款4100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昭通运输集团与威鑫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昭通运输集团已实际向威鑫公司转让了股权49%,威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昭通运输集团履行付款义务,威鑫公司截止2019年8月26日共向昭通运输集团支付转让款4618000元,尚欠转让款4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至2019年10月30日,威鑫公司应向昭通运输集团支付的转让款为7218000元,扣除威鑫公司已支付的4618000元后,威鑫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前尚欠昭通运输集团转让款2600000元;至2020年10月30日前尚欠转让款750000元。威鑫公司在2021年10月30日之前还应向昭通运输集团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750000元,该笔转让款750000元在本案中虽未到履行期限,但威鑫公司在此之前已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昭通运输集团主张由威鑫公司支付该笔转让款750000元,应予支持,但威鑫公司不应支付该笔款项的违约金。对昭通运输集团主张由威鑫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1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昭通运输集团主张的违约金9236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威鑫公司在本案中对昭通运输集团主张的违约金提出异议,并请求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变更完成,威鑫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昭通运输集团支付转让价款,则按原支付的费用标准的双倍向昭通运输集团支付费用。据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昭通运输集团按照威鑫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4618000元的2倍计算主张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对威鑫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前尚欠转让款2600000元的违约金,调整为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威鑫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前尚欠转让费750000元的违约金,调整为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对昭通运输集团主张的超出确定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转让款4100000元;二、由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向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第一笔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16元,由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90元,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726元。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威鑫公司主张的132750元是否应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该132750元的款项性质,上诉人认为其欠付的款项系房屋使用费,该款项系代缴税费,应予抵扣。经审查,上诉人所主张代缴的税款132750元,系2014年12月11日,纳税人为昭通运输集团,所缴的税种为营业税、城建税、房产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种构成的税费。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1年10月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1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8718000元;第一条2项约定:股权转让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昭通运输集团股东身份即股东权益丧失,昭通运输集团不再承担该土地及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第三条2项约定:甲方收取转让价款后应自行完税。从约定看,此处所指的税是指股权转让款的税,即昭通运输集团应对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自行纳税,并未涉及威鑫公司主张的税票中的税种及品目名称。威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张税票系受昭通运输集团委托缴纳,也不能证明该税费与本案的股权转让具有关联性。
第二,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2004年8月30日,威鑫公司与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官渡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5年2月28日办理了兴昭大酒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也就是说,兴昭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属于威鑫公司,威鑫公司对此进行的缴税让股权出让方承担没有依据。
第三,威鑫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昭通运输集团的兴昭大酒店49%股权转让价款为51.94万元,该协议约定内容与双方都确认并已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金额相差较大,且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开始支付股权转让款,已付金额远远超过该约定价款。该协议应视为没有履行,且内容不真实,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合同》《承包经营合同》《联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一审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正确。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欠付的款项性质为房屋使用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威鑫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上诉人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艳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郭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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