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威鑫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6执异18号 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216970727B,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Q6CULX5,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012263R,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521X6,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云0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请求追加二被申请人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2020)云0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申请贵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云06执539号。目前该案已经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履行将被贵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新分立的公司,应当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被执行人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22日将公司注册资本1203万元分立给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导致被执行人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 被申请人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其在2021年3月至5月将被执行人注册资本减资并转让股权,平价转让给云南野草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而***又是云南野草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是在2021年5月25日新成立的公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直是***和法院联系,本案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和判决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减资、分立公司、转让股权等等一系列行为目的就是让被执行人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特向贵院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异议申请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股东决定;第二组: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第三组:公司分立协议;第四组:分立公告;第五组: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人员分立清单;第六组:审计报告、资产清查报告;第七组:股东决定、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副本);第八组:股东决定、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九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上九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加盖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专用章,以上证据本院均以认可。 本院依法调取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野草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 被申请人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有关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申请执行人由此有权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之规定的适用前提是:被执行人发生分立的时间处于案件执行过程中或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云***公司”)派生分立出答辩人的时间发生在2021年3月,并且早于2021年1月29日就已经在春城晚报上刊登了《分立公告》,但本案据于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大概为2021年11月,故被执行人云***公司派生分立在前,而(2020)云06民初105号案件诉讼发生在后。因此,被答辩人完全可以通过将答辩人列为或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方式,从而通过诉讼在实体法上确认答辩人是否需要一并与被执行人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在诉讼后再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来代替司法审查,因为执行程序并不解决实体争议。二、被执行人云***公司派生分立前注册资本为1818万元,分立后其注册资本下降为615万元,其派生分立出的答辩人注册资本为1203万元。由此可见,被执行人云***公司派生分立前的注册资本是其分立后保留的注册资本与答辩人注册资本的总和。因此,派生分立后,无论是被执行人云***公司,还是被派生分立出的答辩人,二者的债务清偿能力并没有任何实质变化。综上,在执行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若未新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情况下,不应随便允许被答辩人申请恢复执行。三、被执行人云***公司的分立是经股东决定,并于2021年1月29日在春城晚报上刊登了《分立公告》,后经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而完成的,上述分立行为属依法办理,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被答辩人并未在公告期限内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申请事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答辩人不存在上述行为。二、(2021)云06执539号执行案件被贵院以被执行人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既然被执行人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被执行人云***公司中到底还存在什么财产值得答辩人进行“抽逃”呢?不言自明。三、答辩人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云***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云***公司的资产也本并未因该股权转让行为而减少,股权转让前后,云***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未出现实质变化。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云***公司原股东,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即答辩人已于2004年12月24日实缴了其所认缴的出资额615万元(被执行人云***公司注册资本615万元),故被答辩人无权请求法院追加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申请事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原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云0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转让款4100000元;二、由被告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向原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第一笔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16元,由原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90元,被告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726元。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云06执539号,在执行过程中,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追加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云06执539号案被执行人,承担债务连带责任。 本院(2020)云0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法律事实:交通运输公司(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威鑫公司(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异议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公司分立协议》中载明:甲方(存续公司)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派生公司)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存续公司、派生公司的全体股东)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21年3月22日。其中第1条分立方式:经各方协商确认,本次分离采取派生分立方式,甲方法人主体资格保持不变的基础上,派生分立出乙方。乙方注册资本为1203万元人民币。第四组证据《分立公告》,2021年1月29日在“春城晚报”上发布的《分立公告》中发布:经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本公司派生分立为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注册名称为准,下称“昆明兴威鑫”)。分立前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818万元,分立后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15万元,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3万元,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债权人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就债务**、债务清偿等事宜与公司进行协商。公司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间内行使权利的,视为对分立方案无异议,分立将按法定程序实施。第五组证据《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决定》,2021年3月21日决定中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出资人作出如下决定:1、同意本公司派生分立为两个公司,分别为: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分立前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总资产为12165.83万元,负债为9875.30万元,所有者权益为2290.53万元。3、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1818万元。4、分立前公司财产分割方案: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受资产7012.69万元;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受资产5153.14万元。5、分立后各公司拟申请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分立后存续公司名称: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派生公司名称: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路××号,法定代表人:***。6、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15万元,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3万元。7、分立前公司债权债务的**方案: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受资产6397.69万元;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受资产3477.60万元。8、分立前公司的职工安置办法: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置4人;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置7人;被分立公司全资子公司安置20人。9、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协商解决。 2021年2月3日,昆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2021年5月25日,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形成《股东决定》:一、公司股东由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野草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同意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野草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其股权;三、原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615万元人民币,平价,转让给云南野草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转让手续完毕并经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后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退出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五、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六、全权委托本公司员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及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并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修改,形成《章程修正案》,同日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云南野草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在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615万元人民币,平价转让给乙方云南野草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日云南野草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1、关于申请追加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0月9日,早于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立时间。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分立协议》《公司股东决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春城晚报发布的《分离公告》等,确认2021年3月22日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派生分立出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申请人申请追加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申请追加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2021年5月25日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615万元人民币,平价转让给云南野草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经全体股东开会决议并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委托相关机构对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审计评估。该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以抽逃出资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1、追加昆明兴威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异议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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