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03执异13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西区民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文明里平房21号。
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县腾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县马家店工业区。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河西区民福建材经营部与天津市宝坻县腾达建筑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津0103执恢6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石宝英称,2003年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强制执行中,异议人应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为其偿还被执行人欠款进行担保。2003年、2004年期间异议人陆续向申请执行人还款8万元,2005年11月初异议人又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还款8万元整,至此异议人已将担保范围内的欠款全部清偿完毕。然而,2018年3月在异议人支取退休工资时发现银行帐户被法院冻结,经异议人多方联系得知贵院系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案件对异议人帐户进行了冻结。异议人认为法院直接冻结异议人帐户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异议人并非执行案件中的执行主体,该案执行程序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没有判令异议人的任何权利义务;其次,异议人在2003年至2005年底期间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将担保范围内的16万元清偿完毕;第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异议人于2003年在法院的主持下与案件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如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应在和解协议约定到期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然而和解协议达成至今已经长达15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第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法院不得对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异议人名下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2001年本院受理了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民福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天津市宝坻腾达建筑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2001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01)西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02年10月2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分别在2002年11月20日还款50000元、2002年12月20日还款50000元、2003年1月20日还款60000元。在2003年3月19日欠款人武彦春向本院出具了还款计划,异议人石宝英在上面签字确认,承诺在2003年5月10日还款40000元,2003年6月10日还款50000元。该案于2003年11月3日以自动履行结案方式报结.2018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8)津0103执恢字64号案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西区民福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县腾达建筑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卷宗材料中有还款保证书及还款计划,异议人虽均签字,但案件已于2003年11月以自动履行方式结案,至今已达十余年,现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得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
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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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煦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