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2682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云,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环娄路297号2号房、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9055120B。
法定代表人:管春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胜,被告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1173.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行驶中的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道路面凸起的窨井盖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电动车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确认窨井盖印有“雨市政”字样,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摔倒致伤,与窨井盖凸起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未能尽到管理维护职责、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将被告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部分损失,原告当时治疗未结束),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苏0583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上诉交通事故承担60%的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中损失的计算方式有异议。1、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工资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需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2、对营养费,认为营养费的标准应当为50元/月。3、杂费不予认可。其他项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悬挂号牌为昆山23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X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高新区XX路路段,车辆前轮与非机动车道路面凸起窨井盖发生剐蹭后侧翻倒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证字[2017]第0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现场位于昆山市高新区玉杨路园路段,玉杨路东西走向,道路中间由双黄线分割,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侧有花坛分隔的非机动车道,沥青质路面,夜间有路灯照明;交警部门已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事发时非机动车道内窨井盖凸起原因及凸起部分与路面落差的确切情况,而对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涉案路段由被告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保养护。
2019年3月28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上述事实,由事故证明、(2018)苏0583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被告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352.25元、误工费54397.7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60元、杂费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0260元,被告按照60%的比例赔偿481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8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可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开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201986XXXXXX09)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沈 蓝
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
人民陪审员  范 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雪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