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民终2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环娄路297号2号房、3号房。
法定代表人:管春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钱一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裴国强
书记员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