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83民初1300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2日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环娄路297号2号房、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9055120B。
法定代表人:管春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期间护理费36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期间营养费12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52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723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起为被告从事桩工工作,基本工资为10000元且通过被告的银行帐号发放。被告在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过意外险。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昆山市花桥服务外包区内道路工程A标工程装导管工作中,不慎被钻桩机支架撞伤其右手拇指,经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右手拇指未节远端骨折。经被告委托以工伤标准做伤残及三期鉴定,原告的上述伤情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右拇指远节骨折构成职工工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费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12000元。依上述伤残及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为依据核算的职工工伤十级伤残待遇,被告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期间护理费3600元及相应营养费1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2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72320元。原告以为,原告是在被告提供的工作中因工致右手拇指未节远端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委托原告的伤情依工伤标准做伤残及三期鉴定,这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因工发生的工伤是认可的。原告的上述伤情经被告委托依工伤标准做伤残及三期鉴定的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右拇指远节骨折构成职工工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费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的鉴定意见书合法,同样,原告享受工伤待遇合法有据。因此,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收到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5237号的因工伤争议一案的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其仲裁结论不服,特于2018年5月26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明确被告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也未自行申请,故原告直接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再另案起诉。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