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817程继成与昆山高新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1817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青峰,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高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城北北门路7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4915780D。
法定代表人:周全明,总经理。
被告: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环娄路297号2号房、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9055120B。
法定代表人:管春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
原告程继成与被告昆山高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集团)、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集团及被告鑫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24569.08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4769.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误工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20点40许,原告在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中的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道路面凸起的窨井盖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仍根据医嘱养伤中,治疗尚未终结。经确认窨井盖印有“雨市政”字样,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摔倒致伤,与窨井盖凸起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受伤系两被告未能尽到管理维护职责、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消除事故隐患所致,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全部侵权责任,故原告就目前尚已产生的损失诉至贵院,关于后续产生的其他损失,原告再另行主张,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集团辩称,原告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经常行驶该路段对于该路段应相当熟悉,事发地点灯光明亮、地点开阔,原告在夜间行车本就应当注意安全行驶问题,降低车速,小心通过,由此可见,在本次事故中如果原告行驶时履行注意安全义务,采取恰当措施,是完全可以避免此次交通事故,即使法院认为涉案井盖存在管理瑕疵,需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鑫泓公司作为维修保养义务人,应由其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鑫泓公司辩称,被告鑫泓公司已经完成道路管理维修义务,且交警部门并未认定第三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没有认定原告受伤因井盖原因导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为道路管理者维护缺陷造成,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悬挂号牌为昆山23XX97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玉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高新区玉杨路平谦工业园路段,车辆前轮与非机动车道路面凸起窨井盖发生剐蹭后侧翻倒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10月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证字[2017]第0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现场位于昆山市高新区玉杨路平谦工业园路段,玉杨路东西走向,道路中间由双黄线分割,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侧有花坛分隔的非机动车道,沥青质路面,夜间有路灯照明;由于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事发时非机动车道内窨井盖凸起原因及凸起部分与路面落差的确切情况,本队现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而对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故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4469.08元,另购买拐杖支出1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新集团与被告鑫泓公司签订采购编号为KSDC-2017-NG-011号的2017年高新区中环以外雨水管养护工程合同书,涉案路段由被告高新集团发包给被告鑫泓公司,由被告鑫泓公司承包养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拐杖收据、KSDC-2017-NG-011号合同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事故的路段系由被告鑫泓公司承包养护,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能够显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道路面凸起窨井盖发生剐蹭后侧翻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窨井盖凸起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窨井盖凸起与本次事故发生责任比例未认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时为夜间,虽有路灯照明,但道路窨井盖凸起情况并不能被显著察明,原告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被告鑫泓公司作为道路相关设施的养护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消除事故隐患,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鑫鸿公司承担60%责任较为合理。被告高新集团不具有道路维修、养护的直接职责,故被告高新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569.08元(含拐杖100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拐杖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程继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程继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769.08元,由被告鑫泓公司承担14861.45元(24769.08×60%)。因原告程继成治疗尚未终结,其他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7338.36元。
二、驳回原告程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1001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程继成负担260元,被告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