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121民初3208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越,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74364166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99682638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80008Y,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项金耀,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8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62元,减半收取计6981元,由***负担。
审判长何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