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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雷梁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81民初1764号
原告:***,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告:***,男,199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龙,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梁灯,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
被告:王晓霞,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青,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璐,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祖发,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龙翔路96、98、100号。
负责人:熊益寿,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许晓军,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31号1209室。
法定代表人:郑如春,任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关寿,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松英、***、***与被告雷梁灯、王晓霞、徐祖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龙泉支公司)、许晓军、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温高速公路)、李关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郑松英已于2019年8月4日死亡,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龙、被告雷梁灯和王晓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青、阳光财险龙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许晓军和金丽温高速公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华、李关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祖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18725.18元;2.判令被告王晓霞、阳光财险龙泉支公司、金丽温高速公路赔偿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7日,被告雷梁灯驾驶闽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搭乘被告王晓霞及雷州鸣)沿丽浦线自丽水方向往浦城方向行驶,19时49分许途径丽浦线159KM+160M路段时,碰撞同向步行的原告亲属程火发,造成程火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梁灯驾车驶离现场。2019年3月2日,程火发经遂昌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18112019000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梁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前轮行车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随时观察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未履行法定义务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负全责,原告方亲属程火发无责。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8725.18元。
被告雷梁灯驾驶摩托车途经事故地点时,恰好与迎面而来的由被告许晓军驾驶的浙K×××××号车以及被告徐祖发驾驶的浙K×××××号车交会。被告许晓军和被告徐祖发均未按照规定使用近光灯,使被告雷梁灯形成了视野盲区,根本无法看清前方道路的行人和车辆,以致发生本案碰撞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的规定,事发路段没有中心隔离设施,被告许晓军和徐祖发理应依法开启近光灯,但从道路视频监控记载情况显示,其两人与被告雷梁灯交会时仍然使用远光灯,未改用近光灯。故其两人的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起到重要作用,理应对程火发及其家属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关寿明知程火发伤情严重,本应立即将程火发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以免程火发的伤情加重,但其疏忽大意未及时将程火发送医,按原计划从遂昌返回松阳,以致程火发因颅内出血严重,丧失了治疗的最佳时机。故李关寿也应对其疏忽大意的过错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雷梁灯驾驶的闽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晓霞。被告王晓霞未按法律规定对闽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徐祖发将浙K×××××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在被告阳光财险龙泉支公司处。被告许晓军驾驶的浙K×××××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金丽温高速公路,原告未查询到该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雷梁灯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答辩人认为,被告许晓军、徐祖发未使用近光灯造成答辩人视野盲区,系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关寿没有第一时间送医,应承担一定责任;2.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118658.24元,系龙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且该管理中心已起诉答辩人赔偿该笔垫付的医疗费,故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该笔款项;误工费应按144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3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郑松英已经去世,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7000元过高。
被告王晓霞辩称,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龙泉支公司辩称,1.被告徐祖发驾驶的浙K×××××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2.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我司承保车辆的责任,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事故应由被告雷梁灯、王晓霞承担责任;3.因被告雷梁灯驾驶的车辆未投保险,而我司投保车辆投有保险,就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不予认可;4.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许晓军、金丽温高速公路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来说,交警队根据道路事故发生情况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经过和责任认定明确,造成本起事故是因为被告雷梁灯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标准,没有随时观察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驾驶,雷梁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若没有相反的证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出答辩人驾驶车辆与雷梁灯交汇时没有按照规定使用近光灯没有依据。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监控录像和笔录中都没有明确说明答辩人使用了远光灯。其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根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但该条款有个适用前提是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只有这两种情形均没有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但根据案发事故道路勘查笔录,事故现场有中心线,该条款不适用本案。综上,本案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李光寿辩称,2019年2月17日晚7时45分许,答辩人与程火发经过龙泉市花桥路段时停车问路,程火发下车小便,同时去下面的一户人家问路。程火发下车后,答辩人也向就近的八角亭交警问路,交警告诉答辩人线路。答辩人打电话给程火发第一个没有接,第二个电话接通,程火发说鼻子出血叫答辩人下去,并说他那里有二个人,要答辩人开车下去。答辩人开车下去一直到交警队下面都没有看到程火发。于是,一面返回,一面打程火发电话,程火发说是在路边等。答辩人在返回再折返后才看到程火发坐在路边的花砌内。程火发问有没有纸,他鼻子上有血。答辩人拿纸给程火发,并问怎么摔了。程火发说不知怎么摔了,答辩人问是否要报警,程火发说正月不要报,并叫答辩人扶其上车。路上答辩人打了二个电话给原告***没有接。当车行至龙泉市区和松阳、遂昌岔路地段时,***打电话过来,答辩人将情况告诉***,并询问是否将程火发送龙泉市医院,***回答在龙泉市不方便,到古市包扎一下就行。程火发也表示到古市包扎一下就可以。于是一路往松阳、遂昌开。将近到达礁滩时,程火发说脚很痛。答辩人立即打电话给***告诉情况。电话商量,由***叫救护车。后***说松阳救护车太远,告诉答辩人遂昌的急救中心电话,答辩人跟遂昌联系后,告知答辩人在石练医院等候。答辩人将程火发送进石练医院,此时,程火发有点神志不清,并没有昏迷。等十几分钟救护车到达接程火发到遂昌中医院,医生检查认为这个伤肯定不是自己摔倒造成的,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告知到事发地报案,答辩人立即返回事发地报案。这整个过程表明,以答辩人普通人正常的理解、判断,依据程火发和***的意愿和指示行事,已经尽到充分的帮助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疏忽和过错。另外,答辩人在程火发救治期间和办理丧事期间,各支出1000元,已尽到人道主义帮助。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受害人程火发妻子,原告***系受害人程火发儿子。2019年2月17日,被告雷梁灯驾驶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搭乘被告王晓霞及雷州鸣)沿丽浦线自丽水方向往浦城方向行驶,19时49分许途径丽浦线159KM+160M路段时,碰撞同向步行的程火发,造成程火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梁灯驾车驶离现场。案发时雷梁灯驾驶车辆与被告许晓军驾驶的浙K×××××号车以及被告徐祖发驾驶的浙K×××××号车交会。程火发于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2日在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9年3月2日,程火发经遂昌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第33118112019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雷梁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前轮行车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随时观察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未履行法定义务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认定被告雷梁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火发无责任。后被告雷梁灯不服上述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7月5日作出丽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2019年5月30日,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丽公司鉴〔2019〕268号鉴定书,认定程火发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6月14日,龙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程火发在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费用118658.24元,后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浙118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雷梁灯返还龙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用118658.2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1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雷梁灯驾驶的闽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晓霞,案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案涉事故对受害人程火发造成以下损失:
1.医疗费:161318.68元(包含龙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用118658.24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2日=360元;
3.护理费:144元/日×12日=1728元;
4.误工费:144元/日×12日=1728元;
5.死亡赔偿金:27302元/年×20年=546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郑松英已于2019年8月4日去世,不予支持;
6.丧葬费:66432元/年÷12月×6月=33216元;
7.原告诉请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7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并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支持50000元。
以上物质性损失747390.68元,精神性损失5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797390.6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程火发家庭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遗体火化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丽公司鉴〔2019〕268号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依被告雷梁灯、王晓霞申请,本院调取的视频监控、道路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各当事人及案外人殷声发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徐祖发、许晓军对事故发生有无责任
原告和被告雷梁灯、王晓霞均主张,事发时被告徐祖发驾驶浙K×××××号车、被告许晓军驾驶浙K×××××号车与被告雷梁灯驾驶的闽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交汇时,违规使用远光灯导致被告雷梁灯视线受影响,对事故发生有间接影响,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就该主张,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评析:首先,就合法性而言,案涉道路并未禁止使用远光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的道路设有中心线,故并不适用该条款规定;其次,从因果关系上看,受害人程火发步行方向与被告雷梁灯的行车方向一致,被告雷梁灯理应查看前方道路状况,即便受对面车辆远光灯的影响,也能对行人的距离有充分的判断,况且行人的步行速度较慢,如雷梁灯提前做好观察,预判变量,车辆交汇时几秒钟的视线受阻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很小,故本案中,视线受阻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这点从事故发生后,雷梁灯陈述并不知道撞了人,也可以认定,雷梁灯在车辆交汇前没有观察到前方的行人。最后,从实践中看,交通情况复杂多变,驾驶员不应苛求理想状态下的通行情况,更多应当加强自身观察,提升驾驶经验,排除外界干扰,避免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雷梁灯认为远光灯对其存在影响,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李关寿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以未尽到及时的救助义务为理由要求被告李关寿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关寿与程火发相约出行,该先行行为确定了两人之间互负救助义务。故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李关寿是否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本院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评析:1、从程火发伤情的紧急程度上分析,程火发受伤后,并未当场昏迷,自己尚能辨认和对答,故在当时情况下被告李关寿未直接拨打急救电话存在合理性,不能以此认定李关寿未尽到救助义务;2、事发后,被告李关寿已经及时通知原告***,并且征询了原告***的意见,原告***并未要求送龙泉治疗,故被告李关寿根据家属要求将程火发送往松阳不存在过错;3、被告李关寿并未目睹事发经过,对于程火发受伤原因不明,也就无法对其伤势有准确判断,被告李关寿在往松阳途中发现程火发伤势恶化后,及时与原告***联系并拨打急救电话,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救助义务。综上,被告李关寿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三、被告雷梁灯、王晓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侵权人应依责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雷梁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18658.24元已另案处理,本院予以扣减,故被告雷梁灯还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78732.4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雷梁灯驾驶的闽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王晓霞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晓霞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梁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78732.44元;
二、被告王晓霞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原告***、***共同负担772元,被告雷梁灯负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孝森
人民陪审员  许榴娟
人民陪审员  林丽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季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