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4788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2301室。
负责人张定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林,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半山路131号1209室。
法定代表人郑如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1日19时,原告的被保险人吴显敏允许的驾驶人吴恩鹏驾驶的浙C×××××号轿车G1513温丽高速往丽水方向10公里600米处,突遇路面散落物体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与路面散落物相撞,导致直接财产损失。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恩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浙C×××××号车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38250元,拖车施救费850元,合计39100元。事故发生后,浙C×××××号车所有人吴显敏已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依据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核定损失的基础上与吴显敏达成赔付协议,并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赔偿款合计39100元,已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认为,吴恩鹏在路权归属被告并由其经营管理的封闭型高速公路上行驶,领取了高速公路通行卡,缴纳了车辆通行费,双方即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保障高速公路完好、畅通,处于良好的状态,但被告却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高速公路上散落物,管理存在瑕疵,直接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点付款3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吴显敏存在财产损失保险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外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浙C×××××号车系吴显敏所有的事实;
4、定损单、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案外人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
5、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履行赔偿的义务;
6、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证明原告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代位请求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代位追偿权,即事故车辆浙C×××××号车的车主对被告是否有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原告是基于合同关系,但原告证据中缺少缴纳过路费发票和凭证,不能确定合同事实上成立。即便成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混淆了高速公路上存在散落物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两个不同概念。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应按照高速公路服务合同来确定被告在该合同关系中的义务。被告认为双方并无书面的条款约定,故被告的义务应使用法定义务。被告已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中的规定,并高于上述规定,完成了每天三次的巡查,巡查中发现杂物时及时清扫,同时,也按照上述规定完成了一天一次的全程清扫。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履行了法定的养护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对于清扫和巡查间隙出现的路面遗散物且驾驶员处理不当所导致的事故,被告在无违约的情况下,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以上规定中规定“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上述技术规范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那么长达234公里的高速公路上,事实上不可能做到。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原告也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否定巡查记录、清扫记录的真实性于法无据。高速公路上瞬间遗落的散落物,属于任何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都可能遇到但又无法预见,驾驶人都应当提高安全谨慎驾驶的意识,将该风险归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不确定风险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来承担。本案中,驾驶员因未能妥善处理突发状况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并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有违约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道路巡查管理办法、日常养护管理手册,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清扫频率”制定了“道路巡查管理办法”等内部规范,巡查中发现杂物时及时清扫;
2、浙南板块(2016年-2018年)小修保养工程2合同段,证明被告委托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日常巡(检)查、日常保洁等;
3、路面清扫记录表,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清扫,履行了日常养护义务;
4、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和道路巡查记录表,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进行道路养护巡查并记录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吴恩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4、5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定损和发票金额不一致,且本次事故与被告无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是车主本人签字,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规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尽到管理义务,管理办法三性无异议,标准手册真实性无异议,工作都安排在白天,忽视夜间,管理上存在问题;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委托给高远公司,也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主体责任;证据3三性有异议,委托清扫的时间与管理办法确定的时间不一致;证据4三性有异议,日常养护巡查记录中只有发现散落物,但没有清扫和清除的记录,道路巡查记录表中接班人、巡查人缺乏身份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符合证据要件形式,被告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原告无反驳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待证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1日19时许,吴恩鹏驾驶吴显敏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G1513温丽高速往丽水方向10公里600米处,与路面散落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三大队认定,吴恩鹏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恩鹏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浙C×××××号车施救及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用38250元,拖车施救费850元,合计39100元。事故发生后,浙C×××××号车所有人吴显敏已向原告申请理赔。浙C×××××号车所有人吴显敏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19日向吴显敏支付赔偿款合计39100元。吴显敏收到赔偿款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立书人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追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JTJ073.2-2001《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JTGH10-2009《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均规定,高速公路路面清扫作业频率不少于每天一次。被告系G1513金丽温高速公路业主单位,在其制订的《道路巡查管理办法》和《日常养护管理标准手册》中,确定清扫巡查岗位职责为清扫路面、清除抛洒物、检测桥梁通道是否有堆积物,频率为每日一次。被告为此于2016年2月2日与高远公司签订《浙南板块(2016年-2018年)小修保养工程2合同段》合同和补偿协议书,约定高远公司承担金丽温高速公路丽温段总长122.43公里的日常巡(检)查和路面维修养护等工作。被告提供的高远公司清扫记录表、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道路训查记录表显示,被告及高远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在事故发生路段进行了定时巡查和清扫。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作为保险人进行理赔后,有权代位行使向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特定因果关系为必要条件。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路面散落物体系被告造成的,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全部责任在于吴恩鹏突遇路面散落物体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与路面散落物相撞,导致直接财产损失,故被告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的法律依据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即使被告作为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该规定,也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人对此次事故发生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人负有一定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以尽合理努力为限。被告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了相应内部规定,委托高远公司进行了每日定时清扫和巡查外,自行也每日定时巡查,其履行相应义务符合上述规范的要求,应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巡查、清扫间隔的突发状况无法预见,亦无法做到“随时”清除,故不能认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9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何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