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1民终1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龙翔路96、98、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92375064P。
负责人:熊益寿,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31号1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74364166C。
法定代表人:于群力,任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雷梁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李关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9)浙1181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计22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晓红
审判员***
审判员张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