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5386号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锋、谭斌,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如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斌、被告金丽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天平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6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吴硕婧签订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沪A×××××的小型轿车。2014年10月2日,黄志超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从浙江丽水驶往上海,20时45分,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530公里+900米处,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车道内一轮胎发生碰撞,造成沪A×××××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高速交警金华支队交通事故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1、黄志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临近前方障碍物(轮胎)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2、事故现场车道留有一个DOUBLESTAR牌11.00R20型号的轮胎,其来源无法查证。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认定事故如下:黄志超负有事故责任。后原告根据沪A×××××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吴硕婧的机动车车辆保险理赔申请,向其支付保险理赔费人民币126000元。原告认为,金丽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之规定,金丽温公司负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金丽温公司应该对本次事故中轮胎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原告有对金丽温公司主张保险款赔偿的权利。
被告金丽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理赔发生在2014年12月23日,不论哪一个时间均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第二、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错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首先是因为驾驶员黄志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造成的,其次是因为第三方在高速公路上的散落物所造成的,原告如要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向造成本次损害的责任方追究。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事故车辆损失是由被告的损害行为或违约行为造成的。第三、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享有债权的请求权,即被告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但事实上,被告已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工作要求履行了定期清扫、巡查义务,尽到了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义务和责任,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巡查间隙期间路面上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被告既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不可能在全长234.053公里的高速公路路段上做到随时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盛天平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索赔资料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保险人吴硕婧的索赔资料。
2、《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
3、《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书》一份,证明原告处理了被保险人的保险理赔申请。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事故发生存有责任。
5、《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损失。
6、《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
7、《浙江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收费结算。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吴硕婧投保了交强险。
9、《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吴硕婧投保了机动车保险。
10、发票一组,证明事故相关费用。
11、《***人民法院诉前材料接受确认单》一份,证明安盛天平公司上海分公司曾于2016年12月19日起诉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丽温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与金丽温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驾驶员有过错,负有事故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盖章单位和开票单位不一致,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金丽温公司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金丽温公司无关;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金丽温公司无关,只能证明原告应履行赔偿责任;对证据10中500元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126000元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金丽温公司无关且定损单位并非同一主体;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19日向拱墅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
被告金丽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道路巡查管理办法》、《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各一份,证明金丽温公司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清扫频率制定了道路巡查管理办法等内部规范,巡查中发现杂物及时清扫。
2、《金丽温高速公路金丽合同段2012-2014年小修保养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金丽温公司委托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进行日常巡查、日常保洁等。
3、《路面保洁记录》一份,证明金丽温高速公路已经按照规定清扫,履行了日常养护义务。
4、《道路巡查记录簿》一份,证明金丽温高速公路已经按照规定进行道路养护巡查并记录在案。
经庭审质证,原告安盛天平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证据1能证明金丽温公司是适格的主体,有责任保障道路安全畅通;对证据2认为金丽温公司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并不可免除其安全管理的责任;认为证据3是金丽温公司自己管理的文件,没有盖章及存档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金丽温公司不可能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盖章及存档证明。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安盛天平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证据1-9予以确认,对证据10中与本案无关的发票不予确认,对证据11予以确认。对被告金丽温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日,黄志超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从浙江丽水驶往上海,20时45分,行使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530公里+900米处,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车道内一轮胎发生碰撞,造成沪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金二认字[2014]第2000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故中,黄志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临近前方障碍物(轮胎)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事故发生,负有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3日,沪A×××××号车所有人吴硕婧(2014年7月25日,吴硕婧向安盛天平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综合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向安盛天平公司上海分公司递交保险索赔申请书,安盛天平公司上海分公司核定赔付金额计126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4日将该款支付给吴硕婧。吴硕婧书面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安盛天平公司上海分公司,并同意该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另查明:金丽温公司已将2012-2014年的包括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地段在内的道路小修保养工程承包给了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根据金丽温公司提供的路面保洁记录,2014年10月2日8:10至11:00,保洁员潘春央已经按照规定,对发生事故的路段进行清扫。根据道路巡查记录,事故当天,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8:50至13:45已经对发生事故的路段进行巡查,21:10至4:00也进行了一次巡查,并作了相关记录。
还查明:安盛天平公司上海分公司曾就本案纠纷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盛天平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取决于金丽温公司是否应当向涉案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吴硕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金丽温公司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在案证据能证明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已经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了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没有过错。且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驾驶员黄志超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事故责任。因此,安盛天平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金丽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天鸿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赵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