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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与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23民初142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中路水利水电大楼。
负责人:陈隆兴,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根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186-1号10楼,现住所地:浙江省***五星路199号明珠国际商务中心2号楼1117室。
法定代表人:郑如春,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根祥、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976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8日凌晨,在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519公里处,程铃逍驾驶浙G×××××号小型汽车与路面上的抛洒物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小型汽车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铃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G×××××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程话中,而肇事的浙G×××××号小型汽车在事发时投保于原告处。2017年2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对浙G×××××号小型汽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定损金额为9762.14元;同日,程话中就浙G×××××号小型汽车相关的维修费用向原告提出索赔,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2017年2月14日,原告将9762.14元款项赔付给程话中,履行了全部垫付义务。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错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首先是因为驾驶员程铃逍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不当造成的,其次是因为第三方在高速公路上的抛洒物所造成的,原告如果要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向本次损害的责任方追究。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事故车辆损失是由答辩人的损害行为或违约行为造成的。2、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享有债权请求权,即答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但事实上,答辩人已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工作要求履行了定期清扫、巡查义务,尽到了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义务和责任,既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对于巡查间隙期间路面上可能出现的散落物,答辩人既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不可能在全长约234.053公里的高速公路路段上做到随时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因路面抛洒物致浙G×××××号车辆损坏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浙G×××××号车辆投保于原告处;
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情况;
5、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转账授权书、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所垫付的款项。
对上述证据,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认定书恰恰证明了驾驶员程铃逍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不当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确认书上并没有被保险人确认,且与被告无关;证据5索赔权转让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车主本人签字,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被告是所谓的责任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道路巡查管理办法》、《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管理标准手册》各1份,证明被告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清扫频率制定了“道路巡查管理办法”,巡查中发现杂物时及时清扫;
2、浙南板块(2016年-2018年)小修保养工程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委托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进行日常巡查、日常保洁;
3、路面保洁记录1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清扫、履行了日常养护义务;
4、道路巡查记录1组,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进行道路养护巡查并记录在案。
对上述证据,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路面清扫记录表没有第三方的参与,也没有工作人的签名,无法证明当天确实清扫过路面;证据4道路巡查记录表,虽有巡查人员的签字,在缺乏第三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将综合全案在本案认为部分阐述。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8日,程铃逍驾驶的浙G×××××号车在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519km处车左侧底部与路面抛洒物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出具了编号为335802JWSG013346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铃逍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不当)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程话中,该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向程话中支付了车辆维修理赔款9762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其中前提条件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对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本案中,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之规定,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路面保洁记录、撒落物清理记录及道路巡查记录看,可以认定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日常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在该前提下其对清扫及巡查间隔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无法预见,亦无法做到随时清除。原告以上述证据没有第三人参与,无法判断被告是否根据该巡查记录进行养护和清扫为由而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在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进行清扫、巡查的行为必须经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该清扫、巡查记录等确实只能由被告及相应的合同方生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且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仅能证明本次事故系因程铃逍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导致,无法证明系因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尽及时清扫、巡查路面义务而导致。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就,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俊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朱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