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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23民初4043号
原告:**,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章龙武(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31号1209室。
法定代表人:郑如春,董事长。
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赤松镇金丽温高速公路入口处。
负责人:施苋,处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北岭四路10号。
委托代理人:刘财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温公司”)、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以下简称“金丽温公司管理处”)、武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龙武,被告金丽温公司和金丽温公司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谭敏,被告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23日下午18时30分许,原告在武义县白洋街道下××过××线马路时,因该路段桥头未设置警示标志,设置的安全护栏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不慎掉入3米深的桥下,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1696.8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90365.7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明、工商登记情况、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书、审核表、鉴定书和票据、照片、营业执照和房产证、出庭证人罗会春、张腾的证言等证据。
被告金丽温公司、金丽温公司管理处答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事故地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路段未设置人行横道,属禁止通行路段,原告擅自通行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负。即使原告在该路段受伤,也应由该路段养护单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提供了金华市人民政府与省交通集团对接高速公路相关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现场照片等证据。
被告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原告起诉案由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交通运输局属于公路管理行政单位,不是该路段管养单位,交通运输局和金丽温公司及管理处均无安全保障义务,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该路段自建设至今15年,验收时属于优良工程,原告不走该路段上下100米左右处的人行横道,而是横穿公路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负。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开办公司在城区,也未举证证明住所地在城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23日下午18时30分许,原告**横过武义县法金线白洋街道下陈村路段,横穿公路桥梁隔离带和绿化隔离带交接处时,因不慎踩空跌入桥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51696.80元(其中利辛县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农合意外伤害补偿12924元)。原告的伤势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因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骶骨左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月骨脱位,不构成等级伤残。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约1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金丽温公司及管理处系法金线左边路面业主,交通运输局系法金线右边路面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横穿武义县法金线白洋街道下陈村路段桥梁隔离带和绿化隔离带交接处时,不慎踩空跌入桥下受伤,有其提供的出庭证人为证,事实清楚。该路段经验收评为优良工程,但在桥梁中间留有空隙,且未完全隔离桥梁隔离带和绿化隔离带交接处,客观上造成**受伤,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属于该路段业主交通运输局和金丽温公司及管理处建设时未尽安全保护责任,并不是公路养护单位责任;原告**作为智力正常成年人,在未设置人行横道区域横穿公路,应当提高注意,谨慎小心,其自身疏忽未注意安全导致跌落桥下,自身过错相对较大,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三被告承担**合理损失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房产证,原告系经商人员,也提供了居住县城的初步证据,其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按119.76元/天计算为25149.6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772.80元、护理费14040元、营养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1748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均未超出2016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武义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损失8382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880元,由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金华管理处、武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永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