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民初2274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穿城北路89号1-2楼。
负责人:顾卫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曦文、卢明媚,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31号1209室。
法定代表人:郑如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敏,系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诉被告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曦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517KM公路的管理人,原告系浙J×××××号小型轿车保险人。2015年11月6日19时,陈建永驾驶浙J×××××号汽车在高速公路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517KM附近碰撞车道内轮胎皮,造成车辆损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对此作出事故证明。浙J×××××号汽车经原告定损,损失为5500元。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对于赔偿给浙J×××××小型轿车被保险人5500元有权请求被告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首先是第三方车辆的轮胎皮洒落,其次是由于驾驶员陈建永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所造成,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是由被告的损害行为或违约行为造成的。第二,原告不符合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享有债权请求权,即被告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但事实上,被告已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工作要求履行了定期清扫、巡查义务,尽到了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义务和责任,既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对于巡查间隙期间路面上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被告既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不可能在全长约234.053公里的高速公路路段上做到随时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2.抄单,证明浙J×××××号汽车投保在原告处的事实。
3.快钱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保险人施泽兵支付了车损险理赔款5500元。
4.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浙J×××××损失确认。
5.结算单,证明浙J×××××实际修理的费用。
6.发票2张,证明浙J×××××实际损失和产生的施救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证明驾驶员陈建永采取措施不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据的盖章系台州支公司的章;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确认书并非由原告作出,而是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作出,且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只能证明保险公司的保险车辆做了一次维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道路巡查管理办法和日常养护考核办法、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管理标准手册,证明被告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清扫频率”制定了“道路巡查管理办法”等内部规范,巡查中发现杂物时及时清扫。
2.金丽温高速公路2015年小修保养工程(金丽合同段),证明被告委托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进行日常巡(检)查、日常保洁等。
3.路面保洁记录及撒落物清理记录,证明金丽温高速公路已经按照规定清扫,履行了日常养护义务。
4.道路巡查记录,证明金丽温高速公路已经按照规定进行道路养护巡查并记录在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了被告有路面清扫的管理职责,且车辆在路面行驶并缴纳了通行费,双方构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应该要保障车辆的安全通行。现车辆因路面的障碍发生了损失,且车辆所有人将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以自己的内部规定进行合同的免责抗辩。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当日即2015年11月6日的天气情况是雨天,但是被告提供的《路面清洁记录》和《道路巡查记录》显示系晴天,且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内部的巡查单,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6日19时,驾驶员陈建永驾驶浙J×××××号汽车在高速公路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517KM附近碰撞车道内轮胎皮,造成车辆损坏。为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作出编号为000802229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J×××××号车的车头与轮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陈建永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对案涉车辆定损金额为5500元,并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保险人施泽兵支付修理费等损失5500元。另查明,被告系金丽温高速公路的经营者。被告已将2012年至2014年的包括发生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地段在内的道路小修保养工程承包给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2015年11月6日上午7:12至10:52分、下午14:05至16:55分,顺畅公司保洁员鲍舍伟对发生事故的金丽温高速公路K2515+000至K2518+300路段进行了清扫。根据道路巡查记录显示,顺畅公司下午13:35至16:52分在金丽温高速公路相关路段上进行往返巡查。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施泽兵支付保险赔偿,但原告缺乏证据证明系金丽温高速公路上的轮胎皮致使案涉事故发生;退一步而言,即使确定系金丽温高速公路上的轮胎皮致使事故发生,考查的要点在于施泽兵是否对被告有赔偿请求权。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施泽兵可以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及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公路的养护,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开流量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同时规定日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根据以上规定以及被告提供的清扫记录及巡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此外,对清扫及巡查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被告无法预见,亦无法做到随时清楚散落物。综上,被告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清扫记录及巡查记录等证据均系单方制作、随意性强为由而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在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进行清扫、巡查的行为必须经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该清扫记录、巡查记录等确实只能由被告及相应的合同方生成,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素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游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