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3行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财富中心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小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忠鹏,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温州市广告协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金公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金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善金,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黄飞达,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旭,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温柔,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199号明珠国际商务中心2号楼11楼。
法定代表人金朝阳。
上诉人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屿街道办事处)、温州市鹿城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鹿城区交运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行初3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珊瑚公司(作为乙方)与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温州段广告位资源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零四个月,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止;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允许的广告发布范围内设置的广告载体,包括己完成的和未完成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合同期内享有使用权……乙方在租赁范围内所建造的广告载体建成后其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仅获得租赁期间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后,珊瑚公司在金丽温高速温州西收费站设置涉案广告牌。2013年8月17日,珊瑚公司(作为乙方)与高速公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温州段广告位租赁经营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2点约定延长广告位资源租赁期限,合同期限为1年9个月整,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第5点约定乙方明确知晓高速公路沿线广告位资源政策影响仍存在不确定性因素,乙方承诺,本补充协议履行期内如遇地方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拆除相应牌体或不允许继续发布广告等,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需提供其他任何经济补偿。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1月9日,双屿街道办事处向高速公路公司下属温州管理处作出温馨提示一份,建议该管理处于2017年1月10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同年1月10日,双屿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包括鹿城区交运局在内的相关部门联合拆除了涉案广告牌。珊瑚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1年6月7日,珊瑚公司与温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签订《公路路政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涉案广告牌为非公路标牌,协议第五条约定珊瑚公司延续使用时间为1年,从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期满后珊瑚公司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协议第六条约定在设置使用期间,如遇公路部门建设、管理等需要或与国家其他法律、政策规定相抵触时,珊瑚公司应无条件拆除,本协议自动终止。后因公路管理部门暂停办理公路用地范围内非公路标志的许可审批,上述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管理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珊瑚公司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珊瑚公司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的使用许可协议已于2012年6月6日期满,此后未再续签协议。而根据珊瑚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涉案广告牌的所有权人系高速公路公司,珊瑚公司仅享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7日到期,期满后珊瑚公司未续租。据此,涉案广告牌于2017年1月被拆除时,珊瑚公司没有公路管理部门的许可,且对涉案广告牌不享有所有权,亦不再享有使用权,故珊瑚公司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珊瑚公司主张即使涉案广告牌的场位租赁合同到期,其仍享有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珊瑚公司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珊瑚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上诉人珊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设置涉案广告牌已经过温州公路管理机构许可。两被上诉人拆除涉案广告牌时,上诉人虽未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正在承揽客户委托发布商业广告并获取合同权益。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和使用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双屿街道办事处、鹿城区交运局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与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租赁广告位的期限至2015年5月17日到期,此后上诉人已不再享有涉案广告牌的使用权。因此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和使用权。上诉人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珊瑚公司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的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许可期限至2012年6月6日,珊瑚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之间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5月17日,上述期限届满后均没有续签协议。上诉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月涉案广告牌被拆除时其仍享有使用权。因此,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原裁定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永利
审判员 诸智影
审判员 戴华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