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

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303民初645号

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住所:阳市文圣区中华大街东段249号。

法定代表人:胡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培喆,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1110号。

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立案。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3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