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02民初2228号
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表人:胡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喆,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食品药品检验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立,该所所长。
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与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食品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喆,被告检验所的法定代表人付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检验所给付鑫洋公司工程款286122.00元及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自2018年9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为26227.85元);2.请求判决诉讼费由检验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我公司与检验所签订合同,我公司承揽了检验所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价款299485.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18年9月1日通过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价款最终审定为286122.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检验所至今未给付任何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检验所辩称,鑫洋公司所述属实,同意给付,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因尚需通过审批拨款,所以暂时不能给付。另外,案涉净化空调系统设备出现了问题,2019年我们要求鑫洋公司维修,鑫洋公司未维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公开招标程序,鑫洋公司与检验所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鑫洋公司承包检验所的实验室净化结构工程等工程;合同价款为29948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检验所给付鑫洋公司50%,余款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以相关设计方案、图纸为依据,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没有国家标准则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合同签订后,鑫洋公司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1日,双方共同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竣工报告。审计核定工程造价286122.00元。检验所至今未向鑫洋公司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鑫洋公司出示的合同书一份、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三枚及检验所出示的审计报告一份在卷,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洋公司与检验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过了造价审计,鑫洋公司按照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主张权利,检验所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286122.00元的义务。检验所虽主张案涉净化空调系统设备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鑫洋公司请求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检验所给付50%工程款,余款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工程于2018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检验所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检验所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检验所应当自2018年9月2日开始按核定造价款的50%作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2日开始按核定造价款的全部作为基数支付利息,利率按鑫洋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1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0195.00元(286122.00元×50%×3.85%+286122.00元×3.85%÷12个月×16个月),鑫洋公司请求利息的数额计算有误。对检验所不同意给付利息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鑫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食品药品检验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86122.00元、截至2021年1月1日欠付工程款利息20195.00元,并给付自2021年1月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以实际占用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3.00元,由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食品药品检验所负担29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兆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