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

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7民初263号
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中华大街东段249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某,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县振兴街51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801018.03元及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2614.5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共计人民币2003632.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901018.03元,并以901018.03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中标被告采购项目一义县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实验室装修采购项目,义县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是被告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下设机构,工程位置在锦州市义县。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金额为人民币2401018.03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内容为实验室装修及空气净化、空调等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7年10月15日,义县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实验室装修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工程款901018.03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均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工程确实存在,工程是政府采购项目,工程的名称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致。但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总额有异议,被告认为涉案的工程款总额应为2145954.15元,尽管合同中载明的工程款总额为2401018.03元,但是被告经认真审核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查明案涉的7项分项工程,每一个分项工程都存在少于工程项目价款的数额,工程总计核算的总额比合同标注的金额少了255063.88元,结论依据来源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被告不同意支付任何利息,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01018.03元属于合同第22条约定的未付款的40%部分,按照合同的第22条约定是无息支付,不存在违约问题。合同只约定了付款的起始时间,没有约定截止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工程造价预算文件,被告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拨款报告、支付申请书、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关于“义县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实验室装修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编号:STX20160509);同日,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义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锦州一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投标总价为人民币2401018.03元,质量标准为满足投标文件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2016年8月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义县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实验室装修采购项目”,工程地点“义县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工程金额人民币2401018.03元;合同价款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调整的方式“不采用”;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合同总款的60%,剩余40%,一年后无任何问题后无息付清”;保修期限一年。201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竣工报告载明:工程造价为2401018.03元、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15日被告在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处盖章,并有负责人签字。被告经原告同意,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于2017年6月、2018年2月、2018年4月分三次支付给义县鸿泰房屋修缮有限公司。2018年2月至2021年1月,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01018.03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原告虽提交了分项工程工程量清单,显示的工程价款总额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有差额,但本案系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投标总价以及原、被告双方最终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款总额均为2401018.03元,且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预算文件、竣工报告以及被告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可以证实双方确认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401018.0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1018.03元。关于利息的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已有约定:“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合同总款的60%,剩余40%,一年后无任何问题后无息付清”,根据此约定,剩余40%工程款被告应于工程完毕验收合格一年后给付,给付日应为2018年10月15日,因被告未能如期给付,故原告从2018年10月16日开始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以法定标准予以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1018.0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01018.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9元,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1255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0273.05元,应予退还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1255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晶
审 判 员  杨春丽
人民陪审员  刘 霄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