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

通化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县快***同德路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通化县。 诉讼代理人:***,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中华大街东段24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丛培喆,辽宁尧***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通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吉林省通化县快***同德路1477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通化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通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驳回鑫洋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无理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公司与疾控中心共同支付工程款22.23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公司与疾控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疾控中心为发包方,***公司为施工承包方,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暖电等,但不包括疾控中心向鑫洋公司购买实验室设备及实验装饰工程。也就是说案涉工程中,***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与施工内容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公司与疾控中心、鑫洋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也能够体现出,疾控中心为案涉合同的发包方,鑫洋公司为承包方,约定乙方***公司的责任是:“按照合同约定甲方拨款给乙方,乙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转款给丙方”,该条款足以说明,拨款给鑫洋公司的前提是,疾控中心将工程款拨到***公司账户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转款给鑫洋公司。第三,***公司收取的所谓管理费,实际是借用账户转款的管理费。本案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更不存在分包工程情况。对于鑫洋公司与疾控中心如何确定的施工工程价款、施工期限、工程验收等等***公司均不清楚,所有的施工内容均是他们两方自行协商确定的,因此,案涉工程实际就是鑫洋公司与疾控中心之间的施工工程。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公司与疾控中心共同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不能接受。 鑫洋公司辩称,一、鑫洋公司的实验室装修工程在***公司总包范围内,工程分类属于装饰、水暖电工程,对该部分工程疾控中心并没另行采购。二、合同中关于***公司转款时间的约定是为了防止***公司怠于及时付款而设定,并非是对***公司付款义务的免除或付款主体的变更,并且合同第七条1.3明确了***公司为付款义务人,疾控中心为付款担保人身份,并且疾控中心对***公司拨款时并未对总包工程和分包工程进行款项拆分和释明,而是将全部工程款向***公司进行结付。三、***公司收取的工程分包管理费为账户转账管理费,但***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并且收取的3%转账管理费已远超金融机构0.1%手续标准,若***公司主张其合同行为为金融居间行为,则已超过其经营范围,收费标准也明显远超行业标准。实验室工程并无专业资质,只需普通装修资质,***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分包不是因其没有资质,而是因其缺乏实验室装修经验。同时,就分包工程范围、工程管理费、税金等问题均是由***公司、鑫洋公司及疾控中心共同商定并签订了合同,***公司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 疾控中心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同意付款,金额也都对。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我方亦无意见。 鑫洋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疾控中心给付人民币22.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鑫洋公司与***公司、疾控中心签订了《通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装饰工程合同书》,鑫洋公司承揽了***公司发包的位于通化县的通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装饰工程;疾控中心为该工程业主方,并为鑫洋公司资金回款的担保方;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487994元,但合同结算金额超过130万元时以130万元计算。合同签订后,鑫洋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检测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依据合同约定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公司、疾控中心应支付尚欠工程款22.23万元。 ***公司一审辩称,评审报告出来是2020年。对工程款没有异议,同意支付,现在***公司能够积极配合,***公司向甲方要钱,利息***公司不同意给付。鑫洋公司主张的事实部分不正确,实验室工程是很专业的工程,***公司没有资质,所以***公司不支持赔偿,***公司合同是跟疾控中心签订的土木工程基础建设合同,因为这个资金是需要专款专户,实验室不符合该项规定,所以甲方只能通过***公司的账户将款项转给鑫洋公司。这个工程***公司认为是甲方跟鑫洋公司签的,因为***公司没有资质,只是工程款需要走***公司的账户,来多少钱甲方说是实验室的,***公司就给转走。尚欠22.23万元是事实。 疾控中心辩称,工程总价款109.33万元没有问题,支付了87.1万元,尚欠22.23万元都是事实。利息不同意给,款项需要财政拨款,疾控中心在积极申请,款项没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鑫洋公司与***公司、疾控中心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通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装饰工程,预算金额为1487994元,***公司对疾控中心实验室装饰工程进行施工,结算工程总价款109.33万元,已支付87.1万元,尚欠工程款22.23万元。疾控中心已于2020年将案涉装饰工程拆除并重建。 一审法院认为,鑫洋公司与***公司、疾控中心签订《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疾控中心对***公司施工完成了疾控中心实验室装饰工程,工程总价款109.33万元,已支付87.1万元,尚欠工程款22.23万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经财政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返还。鑫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及财政审计等证据,疾控中心、***公司自认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案涉工程经过财政审计,结合疾控中心2020年将案涉装饰工程拆除并重建的事实,该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具备付款条件,且保留质保金已无意义。故***公司、疾控中心应依约向鑫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23元及利息,酌定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11月1日,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鑫洋公司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通化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2.23万元及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计2317元,由通化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疾控中心、***公司、鑫洋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公司负责疾控中心“通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装饰工程”的施工。疾控中心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三日内向鑫洋公司转付。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三方签订《合同书》的事实及对合同内容无异议,故该三方合同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通过该合同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案涉工程并非由***公司承包后分包给鑫洋公司,而是由疾控中心(甲方)发包给鑫洋公司(丙方)具体施工的事实成立。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疾控中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丙三方责任中第2款约定乙方(***公司)责任为按照合同约定甲方拨款给乙方,乙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转款给丙方。三、***公司向鑫洋公司转付工程款的条件是疾控中心向***公司拨款,本案中各方均认可疾控中心目前未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因***公司向鑫洋公司转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且***公司也不是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故***公司无需向鑫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 二、通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223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原审被告通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被上诉人辽宁鑫洋实验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