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汉坤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汉坤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辖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汉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牛角塘村新塘组122号。
法定代表人:康望才,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汉坤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路××号,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合同。从被上诉人立案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中注明:项目名称为贵阳恒大未来城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铝兴路,《汉坤实业送货单》载明:配送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路恒大未来城东侧南通三建,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恒大未来城项目所在地。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约定了交货地点,即口头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贵阳市白云区,项目所在地法院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人民法院或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湖南汉坤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湖南汉坤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请为要求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损失,故本案争议标的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的湖南汉坤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湖南汉坤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仅是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地点,故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以交货地点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王力夫
审判员 罗 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